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5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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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哲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3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拾貳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臺、倍數單壹張、收款帳單壹張、手機壹支(含SIM 壹枚、門號:○○○○○○○○○○號),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本案被告經營六合彩之時間係自民國104 年2 月中旬某日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

被告反覆密接聚集不特定賭客簽賭六合彩,並從中收取簽賭之差價,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3 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聲請意旨固未論及被告自104 年2 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4 月5 日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惟此部分之犯行與聲請意旨所述及之犯行,有包括一罪之關係,業如上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簽賭六合彩,助長社會賭博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其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稽,其雖失慮為本件賭博犯行,但衡以政府現已核准經營樂透彩等簽賭活動,社會情況業已有所改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之簽單1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傳真機1 台、計算機1 臺、倍數單1 張、收款帳單1 張、手機1 支(含SIM 1 枚、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 頁、偵查卷第6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 萬900 元,係被告代人保管之財物,業據其於警詢陳明(見警卷第4 頁及反面),復無證據證明該筆金錢與本案賭博犯行有何關連,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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