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61,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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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斌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91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定(下稱第一案)、96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96年度訴字第77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年,減為有期徒刑1 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第三案),第一至三案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7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6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四案)、99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五案)、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拘役30日(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確定(下稱第六案【不含拘役部分】)、100 年度訴字第26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七案),第四、五案及第六、七案各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91號、100 年度聲字第1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1年10月均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 年12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2 年10月1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末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最高法院以104 年台上字第607 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詎張建斌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4 月12日某時,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 號住處,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4 月17日19時15分許,張建斌因另案經警依法執行拘提到案,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後經徵得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張建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依其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仍屬「5 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判決處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揆諸前揭說明,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因另案經警依法執行拘提到案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尚未採集被告尿液以行初步檢驗)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可憑,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本件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素行已非良善,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殊值非難;

另念被告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所不同;

兼衡被告案發時為自由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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