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99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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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鈺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4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鈺捷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孫鈺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關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李威儀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雨傘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滋生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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