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上,104,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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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鈺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04 年度簡字第990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46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乙○○事後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多次以言語騷擾告訴人,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拘役50日,刑度過輕為由提起上訴;

上訴人即被告乙○○則以案發當時係告訴人主動挑釁,其為趕走告訴人才動手,故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提起上訴。

經查:㈠本件告訴人甲○○自稱案發當天,其原本是在住家外曬被子,嗣因被告開車前來按喇叭,表示有話與告訴人說,並示意其跟隨,其才騎機車跟隨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前往案發地點,被告至案發地點後即持雨傘毆打伊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

然本件案發地點為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與中山路口,即屏東火車站前之計程車排班處,此已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3頁),核與被告自陳之案發地點相同。

因此,案發地點顯係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被告攬客工作之處所。

況且屏東車站為屏東地區之交通要地,人員來往頻繁,車輛川流不息,衡情被告應無可能自招他人前往自己的工作地點暨人車眾多之地點後再行毆打、滋生事端之必要。

且以果如告訴人所述,其之前即因被告「搬來我家住,要勾引我老公」而與被告發生糾葛(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則當被告要求其跟隨其車時,自當心生警惕,豈有一經被告召喚,即立刻由自宅騎車跟隨被告至案發地點,進而予被告毆打之機會?是告訴人陳稱其係聽從被告指示前往案發地點一節,尚非無疑。

㈡被告雖認當天係告訴人主動挑釁,其為趕走告訴人才動手,故認自己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其於警詢時即自陳:「當日我開車到屏東市光復路與中山路口的計程車排班區,就見甲○○騎機車來開我的車門質問我為什麼要去她家,為什麼要去找他老公等語,我要把她趕走趕不走,所以才拿車上的雨傘揮打她」等語(104 年發查字第141 號卷第15頁反面),已承認毆打告訴人一事。

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又分別供承:「我承認有打她」(104 年偵字第4623號卷第23頁)及「我只有打他兩三下,因為雨傘小小支,應該有打到脖子,其他部位沒印象。」

(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其並於案發後,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知道我的個性你自己自導自演戲不錯看嗎你叫她好一點點騎機車找我嗎我買了東西應付你們兩位叫她來你是男人你躲在後面看戲你這樣對嗎你有膽到我們家我發誓我一點給你體無完膚不是向今天打個幾下就叫救護車是你自己要把事情搞成這樣好過一點吧打打殺殺來你要繞人來盡量我時時刻刻等你和李紅頭」之簡訊予告訴人之同居人龔家芫,此除有上開簡訊內容之照片附卷可稽(見104 年發查字第141 號卷第25頁),並經被告坦承不諱,足徵其確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無誤,且由其所述尚難認為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之情事,故其應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是以本件事證已屬明確,其所稱應受無罪判決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審科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檢察官雖以被告事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被告多次以言語騷擾告訴人等情,認為原審量刑過輕。

惟檢察官所稱被告事後多次以言詞騷擾告訴人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一事又已經原審判決斟酌。

而由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當時所受之刺激及其並無犯罪前科等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已足反映其行為之惡性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況告訴人對其所受損害,仍可於法定期限內另循民事程序向被告求償,故應不能單純以被告與告訴人尚未和解,即認應將被告所負之民事賠償責任,加總在其應受之刑罰刑度上。

原審另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是以本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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