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上,108,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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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財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4 年9 月18日103 年度簡字第14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永財緩刑貳年。

事 實 與 理 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業已搬遷貨櫃,回復原狀,返還土地,並繳納補償金新台幣(下同)5 千餘元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請求法官減免罪刑等語。

三、經查:按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竟為求私利,擅自以放置貨櫃之方式予以佔用,且迄原審宣判尚未回復原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3 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勘查照片及會勘紀錄1 份、104 年4 月10日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參,並兼衡其竊佔之時間、範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簡易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拘役50日),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難遽認失出,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之素行尚可。

本院審酌被告無非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於犯後上訴本院第二審期間業已搬遷貨櫃,返還土地予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繳納補償金5,175 元,並捐款1 萬元予與本院有互助合作關係之安置機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搬遷後現場照片、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9至25頁),堪認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實宜使其有機會得以改過遷善,是以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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