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簡上,17,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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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沈沛瑩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574號中華民國104 年1 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103 年度偵字第7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承認其有寄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騙集團人員,且對於該詐騙集團嗣向被害人詹英文詐騙,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其帳戶內等情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因為要辦理貸款,代辦公司陳小姐來電,告知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並可以幫忙過件,讓我的財力證明符合銀行要求,要我提供銀行帳戶,故我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語。

故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時,是否具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抑或如其所辯,因相信對方會為其申辦貸款而交付?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其所辯卻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

(一)關於對方之身分為何: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自稱是辦貸款的人,自稱為陳小姐,其餘不詳等語,但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對方有說公司名稱,但已忘記,是依對方之指示填寫送貨單等語,又依其警詢中所提出之送貨單所載,其係將提款卡寄交「陳國華」。

則擬為其辦理貸款之人,究係「陳國華」?或名字不詳之「陳小姐」?或「公司」?被告所述,已有不一,且若對方果曾明確告知公司之名稱,衡情被告於送貨單上,自應載明收件人為該公司,但其所登載為「陳國華」,其所述與所為,顯有矛盾。

(二)關於貸款金額與分期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其擬貸款20萬元,對方表示可分五年清償,但未說明利率,(後改稱)每萬元利息為數百元,(再改稱)或係每十萬元利息為數百元等語,而貸款利率與還款方式、金額,顯為貸款者最重視之細節,衡情於貸款前自應明確詢問,並以此判斷決定是否貸款,且被告自承曾辦理信用卡,並曾以信用卡貸款,自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於貸款前必然會計算償還之本息,再決定是否貸款,卻稱其尚未詢問對方貸款之利率、每月利息、每期償還金額,甚至代辦費用,即行貿然將提款卡交付對方,顯與常理不合,而無可採。

(三)對於如何發現上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一節,被告於警詢中稱,係因接獲郵局寄送之通知而知悉等語,但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是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的隔天就知道,因為其另案(即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10號案)所寄送另一詐騙集團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被列為警示帳戶,經新光銀行告知,再經其詢問警方,得知若其名下有一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所有相關帳戶都會被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則其對於如何知道本案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所述顯有矛盾。

(四)對於對方之角色為何,被告一再辯稱係為其申請貸款之代辦公司,因為需要為其製造薪資證明,以利申辦貸款等語,可見被告主張對方只是代其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請貸款之角色,並非實際出借款項者,故衡情若被告果然貸得款項,日後還款時當係匯至該貸款金融機構之帳戶,然其卻稱「還錢方式是匯到他們(代辦者)提供的帳戶」等語,顯與常情事理有違。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貸款及交付提款卡之事由,既有如上所述諸多前後矛盾或不合事理之處,顯無可採。

再依目前金融實務,同時持有他人帳戶之金融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存提款項,是以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攸關存戶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

且近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以正當理由而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以供犯罪使用,而被告既顯能明知對方所表示要為其代辦貸款,進而要索取帳戶提款卡等語可疑,顯不可能真的相信對方索討帳戶之目的,竟仍貿然交付,其顯對於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一節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原審因而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及刑法第30條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交付其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本件僅係對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未參與渠等詐騙犯行之實行,暨衡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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