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6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分別為拾叁點玖零壹公克、零點零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檢驗前淨重分別為13.949公克、0.082 公克;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3.901公克、0.057公克)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屏東地檢104 年度毒偵字第740 號卷第29頁) 。
茲聲請人以被告呂嘉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就上開扣案物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