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036,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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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宜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64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宜信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數罪併罰」,依同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再按一事不再理為程序法之共通原則,旨在維持法之安定性,而禁止當事人就已經實體裁判之事項,漫事爭執。

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得為非常上訴之對象。

即確定之裁定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者,具有實質確定力,若再行重複裁定,即與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相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宜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5 罪,經本院分別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惟本件如附表所示5 罪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係民國103 年10月31日,而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03 年11月16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既是判決確定後所犯,而非裁判確定前犯之,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雖符合前述「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因前述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471 號裁定已就此4 罪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業如前述,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重複裁定定執行刑。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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