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05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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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為零點伍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除於聲請書二、第4 行「安非他命」之記載,應補充並更正「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秋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因係於前揭觀察、勒戒案件執行前,應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故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予以簽結在案(即本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5 月15日簽呈(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卷第2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又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檢驗前淨重為0.566 公克;

檢驗後淨重為0.555 公克)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卷第31頁) ,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含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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