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06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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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0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塗淑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所犯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1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塗淑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16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3386號駁回再議確定,又被告業已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且緩起訴期間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可考。

而本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7,000 元為賭檯上查獲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扣案物品,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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