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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阮思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阮思凡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思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聲請分別對各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如104 年12月3 日屏檢玉肅104 執5348字第32933號函及附表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罪及附表二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2 曾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表一部分: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477號、103 年度原簡字第53號、103 年度原簡字第68號、103 年度原簡字第96號判決;
附表二部分:本院103 年度原簡字第116 號、104 年度原簡字第2號、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4 號判決、104 年度原簡字第51號、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29號判決)在卷可稽。
且受刑人業於104 年11月5 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二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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