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燕玲
具 保 人 吳妮娌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妮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燕玲因賭博等案件,前經具保人吳妮娌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 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燕玲前因賭博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並由具保人吳妮娌於民國99年8 月2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又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就其所犯加重強盜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7 年10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8 月;
所犯重利罪,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 月、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嗣檢察官與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4年7 月7 日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69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重利罪、賭博罪部分並於同日先行確定,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被告經傳拘無著,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具保人之住居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於指定日期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又被告、具保人現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且被告現因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屏檢玉執康緝字第1232號發布通緝在案,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