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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秀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97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秀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秀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又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54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如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曾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543 號判決;
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927 號、103 年易字第416 號、104 年度簡字第880 號判決;
最高法院第104 年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04 年11月1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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