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60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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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陶永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1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陶永平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陶永平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

查受刑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編號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

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等十七罪及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一編號1 至7 曾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編號9 至10曾經本院102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附表一部分: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015號、102 年度交訴字第31號)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104 年11月23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見執行卷第7 頁)。

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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