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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詩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詩堂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詩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十二罪,經法院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344 號;
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641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38號、103 年度訴字第732號、103 年度簡字第1553號判決)附卷可稽。
觀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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