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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玖貳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庭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280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毒抗字第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被告經送執行後,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又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檢驗前淨重0.092 公克、檢驗後淨重0.080 公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1577號卷第19頁),確屬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另裝盛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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