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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淨重零點壹貳貳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順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毒聲字第2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 年1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毒偵字第10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毒偵字第105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
又本件被告持有、由警方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判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其驗前淨重為0.122 公克,驗後淨重為0.113 公克,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437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是該扣案白色晶體確屬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已沾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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