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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重訴字第2 號
104年度聲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德陽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殺人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尤德陽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尤德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尤德陽因家暴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4年6 月4 日訊問並參酌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必要,裁定自同(4 )日起予以羈押,復經本院裁定自104 年8 月29日、同年10月29日起,二度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聲請人羈押期間即將於104 年12月28日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訊問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依現時訴訟進度暨卷證資料,迄今仍未有何情事變更,而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業非重大、原羈押原因(即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已不復存在,或尚有羈押以外可資確保其遵期到庭、順遂後續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之情形,是聲請人尚有續予羈押之必要,應自原羈押期滿翌日即104 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業認尚無情事變更如前,且核該「刑事具保狀」所載具保理由10 點(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691號刑事一般卷宗第1 至4 頁反面),亦難認聲請人已就無羈押必要等情有所釋明,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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