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1732,201512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商隆
即 被 告
具 保 人 王伯昭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伯昭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伯昭因被告即受刑人王商隆所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台幣3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現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王商隆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並由具保人王伯昭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惟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於104 年7 月8 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 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於104 年9 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確定後,即傳拘無著,嗣聲請人依具保人之住所地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於指定日期104 年12月10日前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能遵守,致無法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謄本、具保人之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憑,且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