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聲,80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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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陳春玲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服(104 年度執敬字第24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春玲,因104 年執敬字第2474號敬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在屏東法務部看守所接到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一份,裁定刑期為四個月,刑期起算日期104 年9 月21日執行期滿日,105 年1 月20日,因本案於101 年10月3 日已將聲請人羈押禁見於屏東看守所女所直至102 年1 月29日,由屏東地方法院傳喚至法院開庭時,當日以3 萬元新台幣交保釋放,在這期間所受之羈押禁見時日將近4 個月的時間,在此聲請人是否可由此聲請羈押折抵刑期一事,將羈押期間之時日折抵本案之刑期,聲請人懇請鈞院庭上准請等云云。

二、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

羈押之日數,無前項刑罰可抵,如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一日抵保安處分一日。

刑法第46條就此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一日,刑法第46條前段固有明文,惟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

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借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30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自應向檢察機關為之,其誤向本院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固曾因販賣毒品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並裁定被告羈押自101 年10月3 日至102 年1 月29日,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9 號受理在案,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就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惟其該案另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案件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6 月、2 年6 月、3 年、5 年、4 年6 月、4 年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嗣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部分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6 月、3年8 月、4 年、8 年、7 年9 月、7 年10月、7 年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再經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判決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聲請人之羈押係在本院102 年度109 號販賣毒品案件所羈押,而非因施用毒品案件羈押,此屬他案之羈押,並非本案之羈押,故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販賣案件所偵查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判處之徒刑可言,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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