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滕民強於民國103年8月9
- ㈠、被告再次違規停車行為,構成強暴行為,被告違規停車迫使
- ㈡、被告主觀上係蓄意以違規停車方式妨礙聲請人通行右側道路
- ㈢、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
-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三、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
-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
-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 ⑴、強制作為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於日常生活事例非少,是
- ⑵、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構成要件該當後
- ㈡、至於聲請人另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4號判
-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強制罪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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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滕民強
代 理 人 江順雄律師
被 告 廖晉儀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滕民強於民國103 年8 月9日12時許,自屏東縣屏東市○○街0 巷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0號自小客車欲駛出時,因被告廖晉儀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聲請人大門正前方,導致聲請人無法將車輛駛出,聲請人鳴按喇叭示意被告移車,被告將其車輛往前移動,聲請人遂跟著右轉駛出時,卻發現被告僅往前移動數公尺即將其車停放於另一白色車輛後方後欲下車離去。
聲請人因車輛無足夠空間可以順利繞過被告之車輛,而告知被告將其車輛停往白色車輛之前方,被告聽聞後於12時3 分27秒上車並將其車往前開,然尚未超越白色車輛時,被告突然停車並倒車,迫使聲請人無法繼續前進而必須後退避免被撞,被告將車停妥後,聲請人發現被告停車後所餘之寬度不足讓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被告於12時4 分20秒也有出來,應該有看到聲請人的車輛無法通行,而聲請人也多次告知被告其車輛如此停放,聲請人之車輛無法通過,並且請求聲請人移動車輛。
詎聲請人聽聞後悍然拒絕再度移動車輛,並於12時4 分52秒許對聲請人稱:「你沒辦法過是你的事,你跟我說做什麼」、「叫拖車來阿!」、「你就不要給我互相,我是為什麼要給你互相」等語,並於12時5 分23秒將其車上鎖後進入屋內,被告後來又出來對聲請人稱:「那路是你的嗎?」,聲請人於12時6 分36秒即對被告稱:「麻煩你看一下,這是紅線啊」,而被告竟稱:「好!不然叫拖車來拖嘛!很簡單啊!對否?」,被告於12時7 分10秒進入屋內後,於12時7 分28秒再上車,至12時8 分45秒稍微挪動車子讓對向的車子能夠通行後,即將車上鎖後進入屋內,然此時聲請人的車輛仍無足夠空間得以通行,至12時11分38秒白色車輛車主表明要移車,被告方可通行,故被告從12時3 分27秒至12時11分38秒此段時間,蓄意以前開停車方式妨害聲請人早已從大門右轉後卻無法繼續通行之道路使用權利及自由意志。
至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有以下可議之處:
㈠、被告再次違規停車行為,構成強暴行為,被告違規停車迫使聲請人無法右轉直行前進,甚至必須倒退避免碰撞,該當於強暴行為: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揭示間接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影響被害人之自由(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到壓制為必要)者,亦該當強暴行為。
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再揭示: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
換言之,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直接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間接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如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該當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不僅限於行動自由遭到限制,如被害人之個人意思自由遭到施暴者行為之不當影響即可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目的。
被告明知道路狹窄,且大門右轉之右側道路復有停放白色車輛一台,被告如再違規停放大門右轉之左側道路,將致使聲請人右轉後無法向前通行,被告竟以違規停放大門右轉之左側道路之方式,迫使聲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轉時無法通行道路進而停車無法向前,甚至迫使聲請人必須後退,以避免被撞,已逾越一般人所能容忍之限度,被告以此等違規停車之方式,係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聲請人,影響聲請人通行公眾通行道路之權利,非僅聲請人之行動自由遭受到限制,且聲請人之右轉前行之自由意志遭到被告之不當影響,故被告之違規停車於大門右轉之左側紅線上,應該當強制罪之「強暴」手段。
換言之,本件被告係以違規停車方式阻擋聲請人右轉直行之權利及自由意志,顯是以積極行為(即以車輛擋住聲請人去路之行為),使巷道本可供車輛通行往來之空間狀態改變,致有權通行使用之聲請人無法經由該處巷道自由通行往前,甚至得倒退以避免碰撞,被告此舉自屬積極以有形實力加諸於物而對聲請人產生自由意志及行動遭受影響之強暴行為無誤。
是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認被告並無對聲請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
㈡、被告主觀上係蓄意以違規停車方式妨礙聲請人通行右側道路之權利,犯意明確:被告已坦承拒絕再次移車,則被告犯意已甚為明確。
另觀之被告於大門出口右轉之道路左側停車位置與路旁右側白車所餘路寬並不足以讓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通過,被告於12時4 分20秒左右有出來看過,應該也知道被告如此違規停車致使聲請人之車輛無法通行。
且聲請人亦有多次對被告表明被告如此停車將無法通過之意,並表達請其移車之意,然被告竟悍然拒絕再度移動車輛,且於同日12時4 分52秒許對聲請人稱:「你沒辦法過是你的事,你跟我說作什麼?叫拖車來阿!你就不要給我互相,我是為什麼要給你互相」,於12時6 分37秒稱:「不然叫拖車來拖嘛!」等語,由被告陳述該等用語,已可顯示被告明知其違規停車將造成聲請人無法通行,卻蓄意以違規停車方式阻礙聲請人通行道路之權利至為明顯,然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竟謂被告主觀上並無藉停車方式妨礙聲請人之行動自由權利,顯有與卷證資料相違之違誤。
㈢、所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處所謂權利,不問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含在內,而通行道路即係聲請人之公法上權利:本件聲請人所主張被告妨害聲請人權利者,並非不起訴處分書所稱進出住處權利,而是在聲請人已經右轉行駛後,卻因為被告的蓄意擋住,致使聲請人已經右轉後無法繼續通行使用道路之權利及自由意志,此觀聲請人於12時2 分38妙已將車右轉要駛出大門,並於12時3 分27秒跟隨被告向前行駛可明,換言之,聲請人已經選擇右轉方向且已經往右轉方向前進,此已非不起訴處分書所稱聲請人也可以選擇左轉出大門之問題,蓋被告明知聲請人已經右轉行駛出去,卻遭被告以違規停車方式蓄意阻擋聲請人往前使用道路之權利及自由意志,故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可以選擇往左邊行駛出去,或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僅造成聲請人之不便,故不構成強制罪等情,顯然未就事件核心來論斷。
且縱認聲請人可以麻煩的採取大門左側道路出去,然被告明知聲請人係採行大門右側道路出去,竟蓄意以違規方式停車妨礙聲請人往右側道路前進之權利,亦應構成妨礙聲請人行使權利!蓋如聲請人因被告之行為而倒車從大門左側出去,並不會因而免除被告構成「使聲請人行無義務之事」。
本件被告從12時3 分27秒至12時11分38秒此段時間蓄意以違規停車方式妨害聲請人早已從大門右轉後卻無法繼續往前開車之道路使用權利及自由意志,甚至得倒退避免碰撞,且聲請人多次對被告表明無法通過,表達請其移車之意,被告於同日12時4 分52秒許對聲請人稱:「你沒辦法過是你的事,你跟我說作什麼?叫拖車來阿!你就不要給我互相,我是為什麼要給你互相」,於12時6 分37秒稱:「不然叫拖車來拖嘛!」,主觀上亦是蓄意以違規停車方式阻止聲請人右轉後繼續直行之權利,是被告該當強制罪之主觀犯意及客觀強暴犯行。
且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決,亦認此情形該當強制罪;
被告所為構成強制罪甚為明確,請鈞院准予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滕民強以被告廖晉儀涉嫌妨害自由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4 年5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218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 年6 月26日以10 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04 年6 月30日送達於屏東縣屏東市○○街0 巷00號,並由聲請人所收受,聲請人於104 年7 月9 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於同日繫屬,此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8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號處分書及其送達證書、蓋有本院收文章戳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次按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仿德國刑事訴訟法強制起訴程序之設計,新增第258條之1 至之4 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其主要目的在建立檢察官處分權限之外部監督機制。
然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察官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亦即,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其調查證據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及臺灣高等法院91年第1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參照)。
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又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故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
至於檢察官據以不起訴處分之「基礎事實」,則非法院應行介入審查之對象,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乃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亦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有不同判斷,惟該案件必須繼續偵查始能判斷應否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據現行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認依調查結果,尚難認被告有何強制犯行,其理由已論列甚詳,聲請人仍執陳詞再予爭執。
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強制罪之成立要件有三:①強制手段:使用強暴或可感受惡害之威脅;
②強制效果: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③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係以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該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因而具有刑事不法之可罰性。
本件被告所為,確已妨害聲請人通行之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等為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400號卷【下稱他卷】第5-41頁),惟本件問題首在被告將其所有之車輛停放於路旁,致聲請人無法通行,是否該當於「強暴」之手段?其次,若符合強制手段及效果,評價有無「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茲分述此二項爭點如下:1、被告行為符合間接強暴之手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
告訴人於103 年8 月9 日12時許,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準備右轉駛離住處門口,遇被告上開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右前方住戶屋前,聲請人因而鳴按喇叭示意被告移車,被告雖隨即將該自小客車往前移動數公尺後停放,惟聲請人因該巷道路旁右側另停有1 部不明車號之白色自小客車,認為剩餘路寬無法通過,而再次要求被告移車,被告卻拒絕而與聲請人發生口角,且於同日12時4 分52秒時揚言:「你沒辦法過,那是你的事,你跟我說作什麼?」等語,迄上開白色自小客車車主出來將該車駛離,聲請人所駕自小客車方得通過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00號卷第5-41頁)。
稽此可認被告於聲請人要求移車後,明知其上開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仍致聲請人車輛無法自該巷道順向駛出,猶執意阻擋,主觀上應具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故意,且聲請人因被告停放車輛方式,確無法自該行車路線通行該巷道,被告所為亦應已妨害聲請人沿該路線通行巷道權利,已該當於間接強暴之手段甚明。
2、被告不符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
⑴、強制作為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者,於日常生活事例非少,是刑法強制罪之適用,另有實質違法性之考量,俾對於範圍廣泛之強制行為,作必要之限制,以排除強制罪之成立。
即以「目的與手段之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
而依「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為違法性判斷,應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始具違法性。
倘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手段關係,認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尚毋須以強制罪相繩,庶免造成動輒得咎之情形。
是強制罪之成立,仍以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強暴、脅迫行為與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間,具有內在之密切關係及特定之時間關係為先決條件,即強暴、脅迫行為必須係行為人為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手段,而非僅係隨附現象,始得構成該罪。
⑵、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即構成要件該當後,不當然推定違法性之效果,仍須再正面地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始能構成該罪。
如果手段與目的係法所不容許者,強制手段越強烈,強制行為對被害人自由干涉之強制效果越強烈,二者間之關聯性就越具可非難性;
倘若只是無關緊要之手段或輕微干涉被害人之自由,就越傾向於否定其可非難性。
惟有手段與目的間具某程度關聯性,才是整體法秩序不可容忍、不具社會相當性之強制犯行。
至可非難性之具體判斷原則,主要有①欠缺關聯原則、②輕微原則、③利益衡量原則、④違法性原則、⑤自主原則。
此等實質違法性,應體認刑法乃係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之法律手段,因此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之時,應符合刑法之謙抑性與最後手段原則。
換言之,在探討實質違法性時,應注意某種侵害他人權益行為,是否有必要悉認屬刑事不法,抑或只是民事、行政上甚或道德上之不法、不當行為即可。
3、被告雖於聲請人欲自住處右轉離開上開巷道而要求伊將車輛駛至適當位置停放時,故意不為適當之處理,而以前述手段妨害聲請人自由行駛該路段之權利。
惟聲請人尚可自住處左側將車輛駛離該巷道,此有聲請人於偵訊時自承:伊住處門口的那條路並不是死巷,而是出了住處門口往左或往右都可以通到外面的馬路去,事發當時因為伊已經往右邊去了,所以必須先退回來車庫,再調整方向盤及調整車身進退幾次才可以順利從左邊出去,而且當時左邊也有停放別的車子,所以要多調整車身幾次,理論上伊應該可以從左手邊出去,因為伊平日就是習慣從右手邊出去,右邊最方便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偵字第2189號卷第26-27 頁),是被告主觀上應係認為聲請人可自該巷道另一端離開,故意不依聲請人之要求將其車輛移至適當位置停放,以造成聲請人之不便,其所為固非理性,然就社會常情觀之,其手段及惡性尚屬輕微;
復衡本件被告之強制行為僅有8 分鐘,且聲請人尚可循其他路線離開,被告所為應僅輕微干涉聲請人之通行自由,是堪認被告之行為僅造成不便侵擾,就刑法評價而言,尚欠缺可非難之實質違法性,依前開說明,其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至於聲請人另舉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64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324 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3432號判決,其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之行為、手段、情節顯非全然相同,本非得比附援引;
且依上開說明,本院已認被告之行為不屬強制罪之實質違法性,依審判獨立之原則,自不受該聲請人所舉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指訴之強制罪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斟酌,並分別以104 年度偵字第218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1085號處分書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各該處分書所載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均無違誤。
復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本案尚無法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核與交付審判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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