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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陳嫻羚
自訴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被 告 陳麗慧
選任辯護人 楊慧娘律師
洪秀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委由自訴代理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及「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意旨略以:被告與自訴人為姊妹,民國102 年8 月間,被告自始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假借開設公司而邀集自訴人為股東,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767,529 元之出資額,被告並與自訴人、第三人黃國南開會決議,依自訴人出資額佔公司股份27.257%、被告出資8,399,208 元(佔公司股份26.111%)、黃國南出資1500萬元(佔公司股份46.632%),合計32,166,737元成立庠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庠懋公司),並推舉由被告擔任庠懋公司負責人,辦理公司登記並實際負責公司營運。
詎被告為保有詐得財物,竟於102 年11月14日設立庠懋公司時,僅將庠懋公司資本額登記為500 萬元,並將庠懋公司登記為被告1 人出資,而未將自訴人、黃國南登記為股東。
嗣於103 年11月間自訴人因被告從未交代營運狀況、且拒絕提供帳冊,乃要求退股。
被告與自訴人於104 年2 月27日於屏東縣議員吳亮慶協調下,被告承諾退款850 萬元予自訴人,事後卻不願依約還款。
自訴人乃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返還投資款之訴訟,經本院要求向經濟部申請庠懋公司之法人登記表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自訴代理人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縱然被告所為不構成詐欺,也會構成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並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云云。
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之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作為庠懋公司之負責人,其辦理公司登記事項,係為公司處理事務,並非為自訴人而為之,況倘被告如自訴意旨所指,被告係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詐騙自訴人交付投資款,其自始即無與自訴人合資成立庠懋公司之意思,則被告未將自訴人登記為公司股東並將其實際出資額登記為公司資本額,亦屬於其詐欺犯行之一部,當無另外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自訴代理人前開關於被告即使不成立詐欺罪,也會構成背信罪云云,顯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致其管領權之行使受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且其被害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間是否具有直接關係為斷(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帳冊罪,所侵害者為國家法益,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刑事86年度臺上字第4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該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使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則該條各款之規範意旨皆同。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但書所謂「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並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同法第307條、第334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依自訴意旨,自訴人係指控被告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自訴人佯稱欲成立庠懋公司,自訴人乃陷於錯誤交付其出資額,被告收受上開款項後,為保有詐得財物而於公司設立登記時將庠懋公司虛偽登記為獨資、且資本額僅有500 萬元之公司,故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詐欺取財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等罪嫌,是依自訴意旨,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各罪,屬於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惟查: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仟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4條第1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均係「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均較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法定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為低,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犯罪所侵害之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依前揭說明,對與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所提自訴,於法顯有未合,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第334條、第34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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