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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祥煇
施素玲
江文㨗
侯耀德
侯富文
侯月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73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28號),被告等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祥煇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捌月。
緩刑叁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褫奪公權壹年。
施素玲、江文㨗、侯耀德、侯富文、侯月惠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均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傅祥煇因有意參選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投票之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里長,明知里長選舉為小區域選舉,以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增加選舉權人,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竟為增加其本人之投票數,與亦明知上情、無遷徙戶籍真意如附表所示之選舉人及侯月惠、沈英文(已歿,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湯淑玲(另經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傅祥煇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移登記,而將戶籍虛偽遷入附表所示之地址。
以此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選舉人取得上開選舉之選舉權人資格,並經戶政機關列入選舉人名冊,即於103 年11月29日投票日,已取得投票權之賴桂庭、郭淑華、施素玲、江文㨗、侯仁義、邱淑莉、傅冠棠、胡東昇、王禹珊、侯耀德、侯富文、吳秀戀,於當日前往投開票所領票、投票,共同使上開里長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傅祥煇仍未獲得當選結果。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傅祥煇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等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桂庭、郭淑華、侯仁義、邱淑莉、傅冠棠、胡東昇、王禹珊、吳秀戀之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 年1月20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 年2 月24日健保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文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0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戶籍資料、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第17屆縣長、第17屆鄉鎮市長、第20屆村里長、第18屆縣議員及第18屆市民代表選舉第47投票所(屏東市湖西里)選舉人名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等人為使傅祥煇順利當選里長,共同基於使屏東縣屏東市湖西里里長選舉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虛偽遷移被告賴桂庭等16人之戶籍,且被告賴桂庭、郭淑華、施素玲、江文㨗、侯仁義、邱淑莉、傅冠棠、胡東昇、王禹珊、侯耀德、侯富文、吳秀戀等12人於取得選舉人資格後亦實際前往投票,是渠等上揭所為,顯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參照上開說明,各該被告自均應同負全責。
是被告傅祥煇與被告賴桂庭等1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傅祥煇等人虛報遷入戶籍取得選舉權之數目雖有多個,但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行為僅有一個,所侵害選舉正確性及公正性、純正性之社會法益亦屬單一,為實質上一罪,各均僅成立一妨害投票正確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傅祥煇為使其自身順利當選里長,被告施素玲、江文㨗、侯月惠、侯耀德、侯富文等人為使被告傅祥煇當選里長,竟以虛報遷入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使非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地址之人取得選舉權而參與投票,影響選舉之純正、公平及正確性,扭曲選舉制度目的,惟念及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兼衡渠等之角色、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其當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所宣告褫奪公權之「被褫奪之資格」與「褫奪期間」,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並未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是所宣告之褫奪公權期間,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本件被告傅祥煇、施素玲、江文㨗、侯月惠、侯耀德、侯富文等人犯刑法分則第6 章之罪,且均經宣告有期徒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審酌渠等之犯罪情節,併予宣告均褫奪公權壹年。
六、被告傅祥煇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施素玲、江文㨗、侯月惠、侯耀德、侯富文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渠等均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且均已坦承犯行,多係因人情考量或家人安排而虛偽遷徙戶籍,處於較被動之地位,惡性尚非重大,渠等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以被告傅祥煇既有意參選里長,理當清楚知悉虛偽遷徙戶籍之影響,為督促其時所警惕,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
被告施素玲、江文㨗、侯月惠、侯耀德、侯富文等人則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復為使渠等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等均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培養正確法律觀念,以示衡平。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37條第2項後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選舉人│ 遷入戶籍地址 │ 遷入時間 │ 遷入方式 │ 備註 │
├──┼───┼───────┼───────┼────────┼───────┤
│ 1 │賴桂庭│屏東縣屏東市湖│102 年10月23日│自行遷入 │賴雅蕙、賴雅玲│
│ │郭淑華│西里歸國巷5 之│ │ │不知情。 │
│ │賴雅蕙│19號 │ │ │賴桂庭、郭淑華│
│ │賴雅玲│ │ │ │均獲緩起訴處分│
│ │ │ │ │ │。 │
├──┼───┼───────┼───────┼────────┼───────┤
│ 2 │施素玲│同上 │103年2月17日 │由賴桂庭提供戶口│ │
│ │江文㨗│ │ │名簿辦理遷入。 │ │
├──┼───┼───────┼───────┼────────┼───────┤
│ 3 │侯仁義│屏東縣屏東市湖│103 年2 月27日│由湯淑玲提供戶口│3 人於投票完畢│
│ │邱淑莉│西里仁後巷5 號│ │名簿,委託侯仁義│後,隨即於103 │
│ │傅冠棠│ │ │辦理遷入。 │年12月3 日又遷│
│ │ │ │ │ │回原本之戶籍。│
│ │ │ │ │ │侯仁義、邱淑莉│
│ │ │ │ │ │、湯淑玲、傅冠│
│ │ │ │ │ │棠均獲緩起訴處│
│ │ │ │ │ │分。 │
├──┼───┼───────┼───────┼────────┼───────┤
│ 4 │胡東昇│屏東縣屏東市湖│103 年3 月11日│由沈英文(已歿,│胡東昇、王禹珊│
│ │王禹珊│西里歸仁路101 │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均獲緩起訴處分│
│ │ │號 │ │決)提供戶口名簿│。 │
│ │ │ │ │,胡東昇出具委託│ │
│ │ │ │ │書並將印章、個人│ │
│ │ │ │ │證件交予沈英文,│ │
│ │ │ │ │由沈英文辦理遷入│ │
│ │ │ │ │。
│ │
├──┼───┼───────┼───────┼────────┼───────┤
│ 5 │侯耀德│屏東縣屏東市湖│侯耀德: │由侯耀德、侯富文│ │
│ │侯富文│西里仁中巷8 之│103 年1 月10日│分別出具委託書並│ │
│ │ │3號 │侯富文: │將印章、個人證件│ │
│ │ │ │103 年3 月12日│交予侯月惠,由侯│ │
│ │ │ │ │月惠辦理遷入。 │ │
├──┼───┼───────┼───────┼────────┼───────┤
│ 6 │吳秀戀│屏東縣屏東市湖│103 年3 月18日│自行遷入。 │林圻坤、林釥鈜│
│ │林圻坤│西里仁後巷8 之│ │ │不知情。 │
│ │林釥鈜│2 號 │ │ │吳秀戀獲緩起訴│
│ │ │ │ │ │處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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