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美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業因違
- (五)沒收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
- 一、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諸如販賣毒品或轉
- 二、查證人陳國治固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年4月28日,有
- 三、再檢察官雖另舉證人蕭廣志、賴昭源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
- 四、又檢察官雖再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退步言之,倘本院認
-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實質上無非係以證人陳國治之單一證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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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萍
選任辯護人 蘇佰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黃美萍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美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公告之禁藥,不得轉讓,詎於民國103年4月29日14時許,經蕭廣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屏東縣九如鄉洽興村某處欲與陳國治赴約,並於途中行至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 巷00號前時,即因毒癮難耐,先自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9 包中,任擇一取出不詳數量(淨重未達10公克)置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持打火機燒烤以為施用,竟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將前開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餘之吸食器,交與蕭廣志以續行施用,而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蕭廣志1 次。
隨後蕭廣志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旋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在黃美萍所持有之手提包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黃美萍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353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0頁,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21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1頁、第43頁、第45頁反面、第167 頁),核與證人蕭廣志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卷第175頁及其反面)均大抵相符,並扣案有如附表編號2、3 、5 所示之物品可資相佐,且其中附表編號2 、3 所示物品各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及為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判定、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偵卷第96至97頁,屏東縣○○○里○○○○○○○○○000000000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1頁、第4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復因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分別於:1 、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同(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 月1 日起禁止販賣;
2 、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
3 、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在案,迄未變更,因而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禁藥。
(二)次按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台非字第217 號判決理由參照)。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4 日生效,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至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是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其本件所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即93年4 月21日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者)之規定。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本件所犯倘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為規定,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所轉讓數量僅1 米粒大小,此均據被告、證人蕭廣志於偵查中供陳(被告部分:偵卷第80頁;
證人蕭廣志部分:第73頁)明確,而證人蕭廣志自被告受讓甲基安非他命時,復為屆滿20歲之成年男性,亦有證人蕭廣志年籍資料在卷可考,是被告本件所犯顯無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適用藥事法之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與其後之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且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理由參照),併此敘明之。
又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1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6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37 至159頁)在卷可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8年間,業因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 月,復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55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5593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37至159頁)在卷可憑,素行已非良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再犯相同之罪,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且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所為轉讓行為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氾濫,於社會治安同有負面影響,所為確屬可議;
另念被告係於自行施用後,始轉讓殘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廣志,難認動機、目的惡劣,所轉讓者亦堪認屬微量,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兼衡被告以農為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1、查附表編號2 所示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9 包,經檢察官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檢出之判定,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偵卷第96至97頁)在卷可佐,均屬違禁物;
至雖未能細予辨明被告所轉讓部分來源為何,此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伊已經忘記甲基安非他命係從哪一包拿出來的,伊隨便拿的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明確,惟該等扣案物既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且均屬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取用範圍無疑,本院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俱予宣告沒收之。
又查扣案附表編號3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雖為供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蕭廣志所使用之物,此據證人蕭廣志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偵卷第74 頁,本院卷第174頁及其反面)在卷,惟為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進行初步檢驗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1 份(警卷第41頁、第45頁)附卷可參,而衡以前開扣案物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將內含毒品予以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是該扣案物自應整體視為所殘留之違禁物甲基安非他命本身,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2、其餘附表編號1 、4 至7 所示之扣案物,經核均非供被告本件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使用之物,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扣案海洛因8 包,經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均含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 紙(偵卷第52頁)在卷可考,雖俱屬違禁物,惟顯與被告本件轉讓犯行無關,本院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於被告所犯罪刑下項宣告沒收之,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至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雖不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嫌之虞,惟稽諸起訴書所載,既未就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有所描述,自難認屬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且復查無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實質、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倘檢察官認被告確實涉有前開罪嫌,自同應於偵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之。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4 月28日17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新圍村維新路舊馬場小木屋H11 號房(下稱馬場小木屋),販賣1,000 、500 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國治,惟尚未收取毒品款項;
嗣於103 年4 月29日11時50分許,陳國治在馬場小木屋,為警緝獲逮捕,復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接受詢問時,恰逢被告以簡訊相約會面,警方見狀遂要求證人陳國治假意應允,回撥約定見面事宜,而被告果經證人蕭廣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赴約,並於103 年4 月29日16時許,在屏東縣九如鄉○○村○○路0 巷00號前時,為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陳國治、蕭廣志、賴昭源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追加起訴書(103 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毒偵字第1100號、第127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毒偵字第4442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3 年4 月28日伊在美濃,沒有到馬場小木屋去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第167 頁)。
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諸如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指證者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且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仍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594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證人陳國治固迭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8日,有在馬場小木屋,向黃美萍購買1,000 、5,00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不過伊當場沒有給錢,是隔天才要收錢,所以29日當天黃美萍一直打電話問伊在哪裡,伊也有給警方查看黃美萍所傳送的訊息,裡面只有說要過來找伊,但意思就是要收前一天的錢等語(偵卷第65頁、第78至79頁)、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伊於103 年4 月28日,有在馬場小木屋,先跟黃美萍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共1,500 元,但迄今均未給錢,當時黃美萍係說隔天要把錢給老闆,所以29日黃美萍即傳簡訊問伊在哪裡,而警方見狀,就要伊回撥約黃美萍出來,其間黃美萍也有向伊表示老闆「阿達」要來收錢,後來伊與警方就到現場先行等候、埋伏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169 頁反面)歷歷;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偵查中即同曾證稱:伊毒品來源係黃美萍,都係黃美萍先免費提供,等到把伊胃口養大,伊就一定要用買的,黃美萍剛開始請伊吸食時是3、4月份,伊於103 年4 月29日被抓時,就有跟員警講說是黃美萍供應的,其中於103 年4 月28日,黃美萍有在馬場小木屋,拿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以捲菸、玻璃球燒烤之方式與伊施用,沒有收錢;
至於29日伊被逮捕當日,雖然黃美萍一直打電話問伊何在,伊也有給警方看黃美萍所傳送的訊息,但伊不知道是要做什麼等語(偵卷第64至65頁),本係先為自被告無償受讓第一、二級毒品及不清楚相詢所在緣由之證述,之後經檢察官訊以:「你到底有沒有自己買毒品吸?」等語,始改稱:伊想起來了,103 年4 月28日,伊係跟黃美萍購買1,000 、5,00元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29日一直打電話就是要跟伊收錢等語(偵卷第65頁),而翻易為被告實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指述,是證人陳國治歷次證述情節,已難認自始一致;
尤再酌以證人陳國治於103 年4 月29日,經警詢以有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以外毒品之問題時,係回稱:沒有,海洛因部分係因黃美萍來時抽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所以伊有吸到等語(警卷第13至14頁),亦核與其嗣於偵查中、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證被告有提供或販賣海洛因與其等情顯有相歧,自亦足認證人陳國治證述之憑信性並非充足無疑;
從而,證人陳國治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尚非無瑕疵可指,當難逕予採信。
三、再檢察官雖另舉證人蕭廣志、賴昭源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追加起訴書(103 年度偵緝字第137 號、毒偵字第1100號、第127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3 年度毒偵字第4442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及附表所示之扣案物等證據資料,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惟本院稽諸證人蕭廣志、賴昭源各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之證述內容(證人蕭廣志部分:警卷第23至26頁、第27至29頁,偵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
證人賴昭源部分:警卷第16至19頁、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76 至177頁反面),均未有何足認被告確有於103年4 月28日,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陳國治之情節存在,至證人蕭廣志雖曾一度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稱:於103 年4 月28日當天,伊應該有與黃美萍去找陳國治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然其前業同稱有:本件案發那段期間,伊與黃美萍幾乎天天在一起東跑西跑,但有無於103 年4 月28日,與黃美萍一起去馬場小木屋,伊已經記不得了等語(本院卷第172頁反面至173頁),復經本院再次確認後,仍係證稱:伊與黃美萍天天都在一起,但有無去過陳國治那邊伊記不起來等語(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甚即便係前開共同前往馬場小木屋之不利被告證述,證人蕭廣志就其等前往目的亦係證稱:開車閒晃而已,有時候陳國志有時候會叫伊等去看石頭、紫珊瑚之類的,當天沒有談到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反面),是證人蕭廣志前開所證,顯無從資為被告不利認定之憑據;
又其餘證據部分,經本院核該等內容(偵卷第88頁及其反面、第89至91頁反面、第92至93頁、第52頁、第96至97頁)暨扣案物本身所彰顯之意義,同僅足為被告、證人蕭廣志、賴昭源確有於103 年4 月29日,為警查獲、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證明,仍與被告有否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關連要非直接、顯然,難併為103 年4 月28日所生過往事實之佐據;
從而,前開證據資料,猶無從資為使一般人對於證人陳國志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均不致存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係屬真實之補強證據,至為灼然。
四、又檢察官雖再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主張:退步言之,倘本院認被告販賣毒品罪證不足,其於當日轉讓海洛因與陳國志部分,仍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等語(本院卷第179 頁反面),並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只有於103 年4 月28日,請陳國治吃海洛因,係拿一支內摻有海洛因的香菸,待伊吸完再拿給陳國治吸食等語(偵卷第79頁)為據。
然本院查被告早於開陳述前之警詢、偵查中,即均係否認犯行,並稱:伊未販賣或轉讓毒品給陳國治,伊係與「林明達」一起去馬場小木屋見陳國志,並在那吸毒,陳國治看到就自己拿來吸,況且該毒品係老闆「林明達(綽號阿達)」放的,屬「林明達」所有等語(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23頁、第40頁反面、第45頁),嗣後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辯稱:103年4月28日伊係在美濃,沒有到馬場小木屋去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5頁、第167 頁),則被告歷次供述業有前後反覆情形,再其中所陳「林明達」伴同隨行部分,亦與證人陳國治於偵查中指證:黃美萍103 年4 月28日拿毒品給伊時,還沒有收錢,係說隔天要給老闆「阿達」等語(偵卷第 167頁反面至169 頁反面)所示之「林明達」當天並未出現於馬場小木屋情節有所不符,自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不利己身之自白確屬信實無疑;
從而,證人陳國治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證既非無瑕疵可指,而被告亦僅一度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復難認屬信實,以上均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有否於103年4月28日,在馬場小木屋,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陳國治,當非顯然,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仍應為被告有利,亦即如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所辯,其並未於當日前往馬場小木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實質上無非係以證人陳國治之單一證述,作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據,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檢察官所為舉證有所未足;
又檢察官固另以被告偵查中之自白,資為其至少涉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論據,然查證人陳國治之證述、被告偵查中之自白,既均非無瑕疵,亦難認信實無疑,此俱經本院說明如前,自難認彼此間業足相互補強;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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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數量│持有人│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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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海洛因 │8 包│黃美萍│合計驗餘淨重2.65公克,純│
│ │ │ │ │質淨重1.24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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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甲基安非他命│9 包│黃美萍│合計驗餘淨重14.555公克,│
│ │ │ │ │純質淨重10.225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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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甲基安非他命│1 組│黃美萍│尚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
│ │吸食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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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吸管藥鏟 │1 個│黃美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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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打火機 │2 個│黃美萍│ │
├──┼──────┼──┼───┼────────────┤
│ 6 │電子磅秤 │1 台│黃美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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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現金 │ ╱ │黃美萍│合計新臺幣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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