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建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所引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對證據
- 二、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甲基安非
- 三、被告陳建宏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
-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 五、查被告陳建宏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 六、爰審酌被告陳建宏前於98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
- 七、本件被告陳建宏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
-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建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
- (二)訊據被告陳建宏雖一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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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9 號、104 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建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8 日晚間10時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欲供自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
其並於104 年2 月8日晚間10、11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義大遊樂園附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2 月10日上午6 時35分許,在陳建宏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使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各為31.083公克、3.142 公克,驗餘淨重各為30.463公克、3.031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各為21.665公克、2.086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建宏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均據被告陳建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53頁反面),並有白色結晶2 包、電子磅秤1 台、夾鍊袋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支扣案供憑(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18頁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且扣案白色結晶經送鑑定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各為31.083公克、3.142 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30.463公克、3.031 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則分別為21.665公克、2.086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 年5 月14日高市○○○○○0000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66頁)。
而警方於104 年2月10日對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0號,原尿液檢體編號誤載為00000000號,經警員陳志財以職務報告更正,見毒偵字卷第1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東警分第000000000 ,安非他命含量為555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57900ng/ml)在卷可稽(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7頁、毒偵字卷第16頁)。
參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可檢出(最低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此為科學上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同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被告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同卷第52頁正面),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故被告前述其於104 年2 月8 日下午4 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情,與警方採尿時僅間隔約48小時,仍屬可驗出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合理時間範圍,足認所言非虛。
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經核與前揭證據均相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建宏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4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故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陳建宏前揭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各為21.665公克、2.086 公克,共計23.751公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29頁正面),是其持有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意在供己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為持有逾量毒品之重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查被告陳建宏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2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陳建宏前於98年間起,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紀錄,經觀察、勒戒,業如前述,素行不佳,又故態復萌,再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共計23.751公克,顯無力自拔毒癮泥沼,而有賴強制力禁絕所處環境之誘惑;
惟兼衡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態度尚可,參以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無法藉由加重刑度之方式而有效戒除毒癮;
並考量被告職業為裝潢,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本件被告陳建宏行為後,刑法沒收章之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同步修正為「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因此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沒收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結晶物體2 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30.463公克、3.031 公克,總計33.494公克),業如前述,且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及供被告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其中玻璃球吸食器經警方初步檢驗,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現場檢驗照片附卷可參(見東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2頁),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修正後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夾鍊袋1 包,則分別係供被告秤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包裝成袋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9頁正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此外,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已將沒收定位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主文就沒收部分應與刑罰部分分別諭知,且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陳建宏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順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販賣牟利之用,竟與「順仔」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間某時,在其屏東縣新園鄉○○村○○路000 號住處,受「順仔」之託付保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大包、電子磅秤1 台及夾鍊袋1 包,且待「順仔」欲販售上開毒品時,其即前往上址由陳建宏交付「順仔」所需販售之毒品,迄104 年2 月10日止,陳建宏已多次將其中1 大包甲基安非他命中之不詳數量交付「順仔」至剩餘1 小包(淨重為3.142 公克)。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
(二)訊據被告陳建宏雖一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順仔」之人所寄放,待「順仔」欲販賣時會前來取用,迄今已取走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等情,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異前詞,否認有「順仔」之人及供「順仔」販賣扣案毒品不詳數量之事實。
且檢察官查無「順仔」之人,亦無被告將持有之毒品交人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之證據,有警員陳志財104 年6 月28日偵查報告及證人許信平、證人張鍵銘、證人王志嘉、證人劉進陞、證人張乃中、證人潘信良等人之警詢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70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正面、第76頁反面、第85頁反面、第95頁反面、第106 頁、第117 頁),難認被告曾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交付「順仔」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供其販賣,故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此部分應認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 │沒收方式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餘總│沒收銷燬 │
│ │淨重33.494公克) │ │
├──┼───────────────────┼────────┤
│ 二 │玻璃球吸食器1支 │沒收銷燬 │
├──┼───────────────────┼────────┤
│ 三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
├──┼───────────────────┼────────┤
│ 四 │夾鍊袋1包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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