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蔡輝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門號)明知
-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 ㈡、與林志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 二、嗣經警於民國104年8月5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林志誠、顏世杰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 二、證人林志誠、顏世杰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㈠、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
- ㈡、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蔡輝源固不否認認識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惟矢口
- 二、本院認定附表一所示事實之依據
- ㈠、附表一編號1
- ㈡、附表一編號2
- ㈢、綜上,被告蔡輝源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予證
- 三、本院認定附表二所示事實之依據
- 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雲珍於警詢、
- ㈡、而證人林志誠販賣予證人陳雲珍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
- ㈢、至於證人陳雲珍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我是一直到這件
- ㈣、綜上,被告蔡輝源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
- 三、論罪科刑
-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
- ㈡、被告蔡輝源如附表一所示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交易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輝源前有殺人、毒品
- 四、沒收
- 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 ㈡、再者,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
- ㈢、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輝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輝源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 四、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蔡輝源販
- ㈠、附表三編號1、2
- ㈡、附表三編號3
-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輝源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輝源涉有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輝源
選任辯護人 李明益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08號、104 年度偵字第6309號、104 年度偵字第7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輝源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蔡輝源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輝源(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門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顏世杰(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門號)。
㈡、與林志誠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林志誠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 門號)於附表二各次所示之時地,因陳雲珍欲向林志誠購買毒品,適林志誠無毒品可供販賣,於林志誠決定毒品交易之金錢及數量後,經蔡輝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推由林志誠於附表二各次所示之時地與陳雲珍進行交易,迨收取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價金後,再轉交與蔡輝源收執,而與林志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嗣經警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段000 巷0 號前拘提林志誠、蔡輝源到案,並當場扣得蔡輝源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2 包、電子磅秤1 個、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林志誠、顏世杰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
⒉證人林志誠、顏世杰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並經本院發佈通緝,有送達回證、拘提報告書及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5 、109 頁);
而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警詢之證述,經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且就詢問內容,均能清楚詳細回答,亦就監聽譯文內容明確表達與被告蔡輝源為毒品交易之情,當無任何不法取供而為陳述,茲審酌上開外部情狀,認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蔡輝源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示要件,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證人林志誠、顏世杰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偵訊中經具結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進行合法調查,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⒈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
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
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
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
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
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
經查: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偵查中均先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告知各項資訊後接受訊問,就其與被告蔡輝源共同販賣毒品、或向被告蔡輝源購買毒品之證述,均屬於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⒉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逃匿,無法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本院審酌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於偵訊時就上開細節已詳細陳述,對於渠等自己所犯販賣毒品等罪亦坦承不諱,被告及辯護人亦未表示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有何陳述不具任意性之情形,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復為證明被告蔡輝源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是應認證人林志誠、顏世杰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輝源固不否認認識證人林志誠、顏世杰,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林志誠是我的員工,顏世杰是幫家裡送貨,我常向他買東西。
因為我沒有辦法開車,大部分是林志誠開車載我,顏世杰有空的時候也會載我去醫院看病,因為我脾氣比較差,不知是否因為這樣他們對我懷恨在心云云。
二、本院認定附表一所示事實之依據
㈠、附表一編號1⒈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顏世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103 年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綽號「源哥」的蔡輝源,知道他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星期都會向他購買一次海洛因,金額都是新臺幣(下同)4,000 元、海洛因數量都是0.4 公克,大多都是在蔡輝源家中交易完成。
103 年底有一次蔡輝源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後來蔡輝源就將我電話號碼封鎖,我必須透過打給林志誠才能跟蔡輝源接上話,然後再由蔡輝源與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如果聯絡不上林志誠,我會聯絡許清安,林志誠跟許清安是蔡輝源的小弟。
蔡輝源使用的電話是A 門號、林志誠使用的電話是B門號,我跟他們電話聯絡的主要目的及談話內容是要向他們購買海洛因。
附表一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林志誠的通話,我透過林志誠向蔡輝源買毒品,蔡輝源說他20分鐘會回家,我開車在蔡輝源家外面在車上等,我一直等到他們回來進入蔡輝源家,後來蔡輝源還打電話問我說還不進來、坐在車上幹嘛,我進屋後就以4,000 元向蔡輝源購得0.4 公克的海洛因成功,這次林志誠有在場看到等語(偵6309卷第11-14 、284 、314 、346-348 頁),核與證人林志誠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蔡輝源、許清安、顏世杰共組販毒集團,由蔡輝源提供海洛因,我再販售或運送給蔡輝源指示的人,顏世杰每次要找蔡輝源都要透過我,這是蔡輝源交代的,他若找不到蔡輝源會打給我,問我蔡輝源在哪裡,我就會告知他蔡輝源人在何處,由他自己去找蔡輝源購買毒品,我曾看過一次顏世杰在蔡輝源和生路住處內,與蔡輝源交易毒品。
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這兩通都是我跟顏世杰的對話,當時我開蔡輝源的賓士車,載蔡輝源去找朋友,顏世杰打來要找蔡輝源買毒品,蔡輝源說他20分鐘就回去,後來我載蔡輝源回到和生路的住處,看到顏世杰開車停在蔡輝源家外面,我就叫他進去,我有親眼見到顏世杰下車進入蔡輝源住處,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相符(偵6308卷第14-19 、292、316 、317 頁)。
亦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序、內容相符,證人顏世杰之尿液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8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等在卷足憑(偵6309卷第61、302 頁),並經起訴販賣海洛因(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7 所示),堪認其有施用及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惡習及犯行,而有向被告蔡輝源購買海洛因之需要。
被告蔡輝源亦自承A 門號為其所使用,自附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蔡輝源業已由證人林志誠開車載其外出,自無再由證人顏世杰開車搭載之需要,且譯文語詞隱諱,僅以證人顏世杰「有事」即可理解其要找被告蔡輝源何事,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益徵其等間以上開暗語約定見面等情,確屬毒品交易,灼然至明,被告蔡輝源亦於警詢時自承與證人顏世杰、林志誠均無任何糾紛仇恨( 警卷第25頁),因認證人顏世杰、林志誠前開證言均具有可信性。
⒉被告蔡輝源雖以前詞置辯,又辯稱:應該是顏世杰要去跟我拿他借我的電鑽云云,然其當時並無由證人顏世杰開車搭載之需求,業如前述,渠等對話內容顯示係證人顏世杰有求於被告蔡輝源,亦與被告蔡輝源辯稱證人顏世杰要向其拿回電鑽、或幫其買東西云云不符,其辯詞顯無可採。
被告蔡輝源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2⒈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顏世杰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4 年 5 月 28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找被告買海洛因,因為我沒事不會找他,當天我原本打給林志誠,林志誠說他現在沒有跟被告在一起,叫我打給許清安,但許清安說被告剛好走了,所以我自己故意不顯示電話號碼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有接電話,他說他在買魷魚羹,問我要不要吃,我電話打完就停車在被告家外面等,我記得我等很久他才回來,之後就在被告家以4000元購得0.4 公克海洛因成功等語(偵6308卷第13-16 頁、偵6309卷第314 、347 頁),核與證人林志誠於偵查中證稱:這應該是顏世杰要找蔡輝源買毒品,我沒有在現場等語相符(偵6308卷第293 頁)。
亦與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序、內容相符,證人顏世杰有施用及販賣海洛因毒品之惡習及犯行,而有向被告蔡輝源購買海洛因之需要,業如前述。
自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被告蔡輝源係自行開車外出,根本無由證人顏世杰開車搭載之需要,且證人顏世杰連續撥打電話要找被告蔡輝源,又不於電話中說明事由,亦與購毒者急於找販毒者購買毒品,毒品交易雙方為逃避檢警追緝,而使用模糊暗語等詞句之交易常規、默契相一致,益徵其等以電話約定見面等情,確屬毒品交易,灼然至明,因認證人顏世杰前開證言具有可信性。
⒉被告蔡輝源雖以前詞置辯,然其當時並無由證人顏世杰開車搭載之需求,業如前述,且如證人顏世杰係為被告送貨或為被告購物,被告又何以要封鎖為其送來所購物品之顏世杰的電話?顏世杰如僅係送貨給被告,又豈有必要一而再、再而三透過他人尋找被告?被告蔡輝源前開辯詞顯無可採,被告蔡輝源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綜上,被告蔡輝源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海洛因予證人顏世杰並收取價金等情,已堪認定。
三、本院認定附表二所示事實之依據
㈠、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陳雲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共向林志誠購買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104 年5 月19日,第二次104 年5 月23日我與林志誠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中午就打電話問林志誠有無毒品,他說他人不在屏東市,晚上這通是林志誠說他在家,叫我過去,我就騎10幾分鐘的機車過去和生路林志誠住處外面,我坐在門口等,林志誠就過來,我以3,000 元向林志誠購買1 包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我不知道那裡是不是林志誠的住處,但是他都在那裡出入,我們的交易地點是在偵卷所附照片超市招牌的旁邊,他家就是住在巷子進去左轉。
第三次104 年5 月25日我與林志誠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要向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下午2 時27分這通是林志誠叫我去和生路那邊等他,他還叫我不要進去,我從我家騎機車去和生路那邊,一樣在外面等,林志誠騎機車過來,下午2 時40分許在屏東市和生路林志誠住處外面以3,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成功。
我平時都叫被告蔡輝源「阿源」,聽林志誠都叫他「大哥」,我曾經以賒帳方式向林志誠購買毒品,林志誠為了跟我要錢,說綽號「阿源」、就是他所說的「兄仔」要跟我要錢,叫我把錢拿去和生路他們出入的地方給「阿源」,我有時候會在和生路那裡看過蔡輝源等語(偵6308卷第207 、210 、233-23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誠於偵查中證稱:我共交付陳雲珍三次甲基安非他命,第一次是我自己的,第二、三次來源都是蔡輝源。
104 年5 月23日、25日陳雲珍都打電話要向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身邊都沒有,所以我都到蔡輝源和生路住處向他拿半錢的安非他命,價格都是三千元,蔡輝源知道這毒品是要拿給陳雲珍,我沒有先給蔡輝源錢,等我向陳雲珍拿到錢後再交給蔡輝源,我沒有從中獲利。
5 月23日這次我跟陳雲珍大約是通話完30分鐘後,在蔡輝源住處外交易,5 月25日這次是大約通話完20~30 分鐘後,在蔡輝源住處外交易等語相符(偵6308卷第288-289 、315 頁)。
亦與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時序、內容相符,證人陳雲珍之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8 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35 -137頁),堪認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惡習,而有向共同被告林志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堪信證人陳雲珍前開證言具有可信性。
㈡、而證人林志誠販賣予證人陳雲珍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蔡輝源提供乙情,亦據證人林志誠證述明確如前,而被告蔡輝源之居所在屏東縣○○市○○路○段 000 巷 0 號,恰位於前開證人陳雲珍於警詢時所指認向林志誠購毒之處所(即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附近,見偵6308卷第229 頁),如自該處轉進巷內並左轉,即可看見被告之居所,此亦與證人陳雲珍前開證述相符,並有google map及實景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三第12-16 頁),堪信證人陳雲珍曾至該處購毒乙事,並非虛妄,而證人林志誠前開證述亦屬可信。
另證人陳雲珍所謂「林志誠住處」實際上應為被告蔡輝源之居所,亦堪認定。
被告蔡輝源自稱為林志誠之雇主,對於林志誠之薪資卻供稱:他沒有錢我就拿500 或1,000 元給他當零用,沒有固定薪資等語(警卷第30頁背面),與一般僱傭關係相差甚大而極不合理,但與販毒集團中藥頭以毒品控制手下、令手下代為運送毒品、或提供毒品讓手下販賣獲利之模式相符。
況被告如單純為林志誠之雇主而非販毒夥伴,對於林志誠之工作自掌握聘僱之權,而販賣毒品為重大犯罪,一般人唯恐遭發現,多極其隱密之能事,豈有甘冒遭不知情之雇主發現風險,而邀請藥腳至雇主家門口或住家附近購毒之理?是證人林志誠前開證稱係由被告蔡輝源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其出面販賣予證人陳雲珍乙情,應具有可信性。
㈢、至於證人陳雲珍雖於本院翻異前詞,改稱:我是一直到這件事情之後,才在警局第一次看到被告云云(本院卷二第163-165頁),惟其106 年5 月11日於本院作證時,業已距附表二編號1 所示毒品交易日期(104 年5 月23日)將近2 年,自無可能有較為清晰之記憶,證人陳雲珍卻陡然為完全相異之證詞,顯係為迴護被告蔡輝源而為之虛偽陳述(所涉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而無可信性。
㈣、綜上,被告蔡輝源提供如附表二編號 1、2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推由共同被告林志誠出面交付予證人陳雲珍並收取價金等情,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2款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不得持有及販賣,被告蔡輝源前有多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對此當已知悉,是核被告蔡輝源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蔡輝源各次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販賣,其各次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被告蔡輝源與林志誠就附表二所示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輝源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蔡輝源如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交易對象僅1 人,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可比,且交易金額均為4,000 元(合計8,000 元),此與經銷鉅額之大盤尚屬有別,販賣海洛因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
衡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倘科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其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輝源前有殺人、毒品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竟不思痛改前非,仍貪圖不法利益,夥同他人共同販賣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他人牟利,且自向其購毒之顏世杰、與其共同販賣之林志誠等人,亦同遭起訴販賣毒品以觀,被告蔡輝源已非僅為毒品交易下游零售之情形,而屬中盤規模,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
兼衡被告蔡輝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商、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再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
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本院參酌被告蔡輝源販賣之毒品種類兼含第一、二級毒品,其親自販賣之對象雖少,然下游販賣對象眾多,侵害法益甚鉅,並衡酌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共同正犯罪責相當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
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而就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
㈡、再者,共同正犯之連帶性,係指不法連帶而責任個別,即任何共同正犯行為符合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行為,皆視為各共同正犯之行為,而使各共同正犯均成立該犯罪。
惟共同正犯各人之責任則應分別而論。
不僅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犯罪情狀,得為不同之量刑,即各共同正犯有各自之刑罰加重、減免事由,亦不相涉。
又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惟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被告蔡輝源就附表一所示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款項(合計8,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因業經購毒者顏世杰交付,屬被告蔡輝源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蔡輝源就附表二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合計6,000 元)雖均未扣案,惟因業經購毒者陳雲珍交付,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誠亦證稱此二次均因其身邊無甲基安非他命可賣,乃向被告蔡輝源取得毒品後交易,並未先給付價金給被告蔡輝源,待向陳雲珍收取價金後再交與被告等語,本院審酌此二次犯行皆於被告蔡輝源住處附近交易,證人林志誠前開證言應屬可信,是二次犯行合計6,000 元均屬被告蔡輝源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⒊本件被告蔡輝源販毒所用內含A 門號之行動電話、及共同被告林志誠販毒所用內含C 門號之行動電話各1 支,分別為被告蔡輝源、林志誠所持用,供其等於附表一編號2 (A 門號)、附表二編號1 、2 (C 門號)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蔡輝源與林志誠自承在卷(警卷第19頁背面、第25頁背面、偵6308卷第15頁背面),則扣案內含A 門號SIM 卡之手機即係供被告蔡輝源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內含C 門號SIM 卡之手機即係供被告蔡輝源與林志誠犯如附表二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蔡輝源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⒋至於被告遭警逮捕時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針筒1 支、甲基安非他命1 包、海洛因2 包、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後,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玻璃球2 個、皮筋1 條、電子磅秤1 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亦記載有多人(蔡輝源、林志誠、周賢誠、陳秋榮、鄭秋國)在場,而被告並非唯一有毒品前科之人,是尚無足夠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所有,且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其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
是本案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輝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林志誠;
並於附表三編號3 所示時地,以附表三編號3 所示方式,與林志誠共同販賣海洛因予陳信宏,迨林志誠收取價金後,再轉交予被告蔡輝源收執,而與林志誠共同販賣海洛因。
因認被告蔡輝源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有關於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禁藥)罪,其購買毒品之人或受讓者所為之指述,固非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然衡諸供述證據常受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須參酌其他供述或非供述、直接或間接之補強證據,以資審認,方符嚴格證明法則之要求,此亦刑法修正後,應與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嚴格證明法則相互配合之當然結果;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我國實務上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三、公訴人認被告蔡輝源涉犯如附表三所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輝源之供述、證人林志誠、陳信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海洛因與林志誠、或與林志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信宏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
又被告蔡輝源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足堪認定。
四、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林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蔡輝源販賣海洛因予其,並由被告蔡輝源提供海洛因供其販賣予陳信宏等語,認為被告蔡輝源有於附表三編號1 、2 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誠,於附表三編號3 之時間、地點,提供海洛因予林志誠販賣給陳信宏云云。
查:
㈠、附表三編號1、2⒈證人林志誠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104 年5 月20日我與蔡輝源通話內容,是我要向他購買海洛因,通話完約10分鐘在蔡輝源住處房間內交易,蔡輝源先將12,000元的海洛因拿給我,我約2-3 小時後將錢拿給蔡輝源;
104 年6 月26日的通話內容也是我向蔡輝源購買海洛因,大約通話完20分鐘後在屏東市大武營附近住宅內交付5,000 元的海洛因,蔡輝源先將海洛因拿給我,約過半小時後我將毒品的錢拿去大武營交給蔡輝源等語(偵6308卷第295-297 頁)。
然觀諸附表三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僅係證人林志誠表示要去提水,然後前往被告蔡輝源所在處所見面,且係被告蔡輝源主動致電表示「我要那個」,證人林志誠自始至終未表示出對被告蔡輝源有所需求之話語。
又附表三編號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蔡輝源向林志誠稱:「你拿光光」、「你也等人家打給你再拿就好了」、「我要怎麼辦」等語,證人林志誠則答以:「等一下人家就打給我了」、「我馬上過去」等語,自渠等前後語意觀察,係證人林志誠將被告蔡輝源某物取之殆盡,而令被告蔡輝源抱怨「我怎麼辦」,是縱然渠二人所討論之物係毒品,被告蔡輝源並非在表達無毒品可賣給林志誠,反係在抱怨林志誠將其毒品拿光,致其無毒可賣;
蓋若被告蔡輝源如證人林志誠所言當時無毒品可出售,證人林志誠自該等到被告蔡輝源通知到貨後,再前往付款取貨,又何以必須「馬上過去」?附表三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無從佐證證人林志誠之指證,附表三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復與證人林志誠前開指證有所矛盾,尚難以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佐證證人林志誠前開證言。
⒉除此之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蔡輝源有如附表三標號1 、2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志誠之犯行,是縱然被告蔡輝源辯稱該通話係證人林志誠將其安眠藥拿光云云並無可採,惟證人林志誠之指證既有前揭瑕疵,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為被告蔡輝源有罪事實之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3⒈證人林志誠雖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6 月15日我與陳信宏的通話,是陳信宏打電話跟我要毒品,我去蔡輝源住處跟他拿海洛因,當時沒有拿錢給蔡輝源,我賣海洛因給陳信宏,並向陳信宏收取2,000 元,後來才還錢給蔡輝源云云(偵6308卷第290 、314 頁)。
然證人林志誠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時亦曾證稱:我於104 年6 月15日賣1 萬元的安非他命給陳信宏云云(偵6308卷第263 頁、聲羈卷第5-6 頁),不僅毒品種類不同,價格亦相差甚多,縱然證人陳信宏證稱其係向林志誠購買1,000 元海洛因,然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誠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情形,其證述亦與證人陳信宏互有扞挌,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證人陳信宏欲向林志誠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或金額,實難以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補強上開互有矛盾之證人證述。
依照前揭說明,本院自難為被告蔡輝源有罪事實之認定。
㈢、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輝源上開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尚無足夠證據得為被告蔡輝源有罪事實之認定,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證,尚難僅憑證人或共同被告林志誠之指述,即認被告蔡輝源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輝源涉有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罪嫌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審閱後,認尚不足得有不利於被告蔡輝源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蔡輝源之認定,而為其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交易方式、金額 │ 譯文 │ 宣告刑 │
│ │ │、地點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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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顏世杰│104年4月│顏世杰於左揭時地,以│(104年聲監字第176號通訊監察書) │蔡輝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30日晚間│所持用之B 門號行動電│1. 【104 年4 月30日晚間7 時34分】 │期徒刑拾柒年。未扣案犯罪所│
│ │ │7時34分 │話撥打林志誠所持用之│林志誠(林):怎樣? │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許 │C 門號行動電話,欲透│顏世杰(顏):你們有要回來嗎?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追徵│
│ │ │ │過林志誠向蔡輝源購買│林:你有事情是吧? │其價額。 │
│ │ ├────┤海洛因,適蔡輝源在林│顏:嗯阿。 │ │
│ │ │屏東縣屏│志誠身邊,即告知約20│林:等一下啦(背景阿兄【源仔】 │ │
│ │ │東市和生│分鐘後返回屏東縣屏東│ 聲音:我馬上回去),20分鐘啦,│ │
│ │ │路二段 │市民生路,嗣約定於蔡│ 從家裡過去啦。 │ │
│ │ │262巷9號│輝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顏:好阿。 │ │
│ │ │ │和生路二段262 巷9 號│2.【104 年4 月30日晚間8 時11分許】│ │
│ │ │ │之住處交易,被告蔡輝│林:你不進來,坐在車上幹嘛? │ │
│ │ │ │源以4,000 元之價格,│顏:喔。 │ │
│ │ │ │販賣0.4 公克海洛因與│ │ │
│ │ │ │顏世杰。 │ │ │
├──┼───┼────┼──────────┼─────────────────┼─────────────┤
│ 2 │顏世杰│104年5月│顏世杰於左揭時地,以│(104年聲監續字第255號通訊監察書)│蔡輝源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 │ │28日晚間│所持用之B 門號行動電│1.【104年5月28日晚間10時53分許】 │期徒刑拾柒年。扣案行動電話│
│ │ │10時53分│話撥打林志誠所持用之│顏:你們有在那邊嗎? │(內含門號○九七七一二三六│
│ │ │許 │C 門號行動電話,欲透│林:我在我家。 │一一號SIM 卡壹張)壹支、未│
│ │ │ │過林志誠向蔡輝源購買│顏:大仔在家嗎? │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
│ │ │ │海洛因,經林志誠告知│林:我在我家,你去看大仔在家嗎?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 │蔡輝源不在旁邊,須打│顏:喔好啦。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絡│2.【104年5月28日晚間11時3分許】 │ │
│ │ ├────┤許清安,經顏世杰以其│林:我要告訴你,你電話都不接! │ │
│ │ │屏東縣屏│所持用之B 門號撥打許│顏:我在騎摩托車沒聽到。 │ │
│ │ │東市和生│清安所持0000000000號│林:你如果找不到就打安仔的電話看有│ │
│ │ │路二段 │行動電話,得知許清安│ 沒有跟大仔在一起。 │ │
│ │ │262巷9號│甫與蔡輝源分開,顏世│顏:安仔的電話我不知道,幾號? │ │
│ │ │ │杰於是再以B 門號撥打│林:我看一下,等30秒 │ │
│ │ │ │被告蔡輝源所持用之A │顏:好。 │ │
│ │ │ │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購│3.【104年5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 │ │
│ │ │ │買海洛因,嗣約定於蔡│林:0000000000 │ │
│ │ │ │輝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顏:好。 │ │
│ │ │ │和生路二段262 巷9 號│4.【104年5月28日晚間11時5分許】 │ │
│ │ │ │之住處交易,被告蔡輝│顏:大仔有沒有跟你在一起? │ │
│ │ │ │源以4,000 元之價格,│許清安(許):沒有,我們分開了。 │ │
│ │ │ │販賣0.4 公克海洛因與│顏:你們哪時候分開的? │ │
│ │ │ │顏世杰。 │許:剛剛阿 │ │
│ │ │ │ │顏:剛分開,大仔去哪阿? │ │
│ │ │ │ │許:他可能包東西吃,等下就回去了。│ │
│ │ │ │ │顏:喔,他怎麼回去阿? │ │
│ │ │ │ │許:他開車啦。 │ │
│ │ │ │ │顏:好阿好阿。 │ │
│ │ │ │ │5.【104年5月28日晚間11時7分許】 │ │
│ │ │ │ │顏:大仔,我杰仔。 │ │
│ │ │ │ │蔡輝源(蔡):嗯,怎樣? │ │
│ │ │ │ │顏:哪時候要回家? │ │
│ │ │ │ │蔡:我買魷魚羹。 │ │
│ │ │ │ │顏:你買完就要回去嗎? │ │
│ │ │ │ │蔡:對阿。 │ │
│ │ │ │ │顏:我等你好了。 │ │
│ │ │ │ │蔡:你要吃嗎? │ │
│ │ │ │ │顏:我不要。 │ │
│ │ │ │ │蔡:我買一下。 │ │
│ │ │ │ │顏:好。 │ │
└──┴───┴────┴──────────┴─────────────────┴─────────────┘
附表二(與林志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交易方式、金額 │ 譯文 │ 宣告刑 │
├──┼───┼────┼──────────┼─────────────────┼─────────────┤
│ 1 │陳雲珍│104年5月│林志誠於左揭時地,以│(104年度聲監字第250號) │蔡輝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3日晚間│所持用之C 門號行動電│1.【104年5月23日晚間6時35分許】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
│起訴│ │7時14分 │話與陳雲珍持用之0987│林:喂 │話(內含門號○九七一二二二│
│書附│ │後某時 │573089號行動電話通話│陳雲珍(珍):喂,在那裡啊? │四七六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二│ │(起訴書│,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林:你誰?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
│編號│ │附表二編│命,林志誠隨即至屏東│珍:我陳仔(台)啦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3) │ │號3 誤載│縣屏東市和生路蔡輝源│林:喔 我們在外面啦 │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為104 年│住處,向蔡輝源告知要│珍:在外面喔,現在有方便嗎? │ │
│ │ │5 月23日│販賣3,000 元之甲基安│林:等一下打給你啦 │ │
│ │ │下午6 時│非他命予陳雲珍,蔡輝│珍:現在方便往我們家那邊過來嗎? │ │
│ │ │35分許,│源乃交付1 小包甲基安│林:啊? │ │
│ │ │應予更正│非他命予林志誠,推由│珍:現在有空可以往我們那 │ │
│ │ │) │林志誠於同日晚間7 時│林:不方便啦,現在在鄉下啦 │ │
│ │ ├────┤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珍:喔 這樣啊,好啦 │ │
│ │ │屏東縣○○市○○路○段000 號附│林:對啦 │ │
│ │ │東市和生│近,以3,000 元代價販│2.【104年5月23日晚間6時36分許】 │ │
│ │ │路二段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林:喂 │ │
│ │ │258 號附│珍,陳雲珍亦當場交付│珍:喂 │ │
│ │ │近 │3,000 元予林志誠,林│林:你是要約我打台仔(台)還是那個│ │
│ │ │ │志誠隨即將3,000 元交│ ,另外 │ │
│ │ │ │付蔡輝源。 │珍:要約你打台仔(台)啦 │ │
│ │ │ │ │林:喔? 好啦,打台仔(台)我就要啦│ │
│ │ │ │ │3.【104年5月23日晚間7時14分許】 │ │
│ │ │ │ │珍:喂 │ │
│ │ │ │ │林:喂,在家,往家這來 │ │
│ │ │ │ │珍:這樣喔 │ │
│ │ │ │ │林:嘿 │ │
│ │ │ │ │珍:喔 │ │
│ │ │ │ │ │ │
├──┼───┼────┼──────────┼─────────────────┼─────────────┤
│ 2 │陳雲珍│104年5月│林志誠於左揭時地,以│(104年度聲監字第250號) │蔡輝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即│ │25日下午│所持用之C 門號行動電│1.【104年5月25日下午2時26分許】 │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行動電│
│起訴│ │2時27分 │話與陳雲珍持用之0987│林:怎樣? │話(內含門號○九七一二二二│
│書附│ │許 │573089號行動電話通話│珍:那個還在家啊? │四七六號SIM 卡壹張)壹支、│
│表二│ │ │,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林:沒,我在我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元│
│編號│ │ │命,並約定於屏東縣屏│珍:你今天還要玩牌仔(台)嗎?不要│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4) │ ├────┤東市和生路交易。林志│ 玩牌仔(台),來玩別種的。 │宜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屏東縣屏│誠至屏東縣屏東市和生│林:好啦,我過去啦。 │ │
│ │ │東市和生│路向蔡輝源告知要販賣│珍:玩別種的,等一下去要嗎? │ │
│ │ │路二段 │3,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林:不要玩台仔(台)要玩別種的喔?│ │
│ │ │258 號附│命予陳雲珍,蔡輝源乃│珍:玩別種的,對啊。 │ │
│ │ │近 │交付1 小包甲基安非他│林:還是一樣要玩牌仔(台)? │ │
│ │ │ │命予林志誠,推由林志│珍:不要啦,不要玩牌仔(台)。 │ │
│ │ │ │誠於同日下午2 時40分│林:喔? 玩台仔( 台)啊? │ │
│ │ │ │許,以3,000 元代價販│珍:不要啦,不要玩那種台仔(台),│ │
│ │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雲│ 玩別種的。 │ │
│ │ │ │珍,陳雲珍亦當場交付│林:喔? 不要台仔(台)啊,喔好啦 │ │
│ │ │ │3,000 元予林志誠,林│珍:對啦,可以等一下一起去嗎? │ │
│ │ │ │志誠隨即將3,000 元交│林:你在家啊? │ │
│ │ │ │付蔡輝源。 │2.【104年5月25日下午2時27分許】 │ │
│ │ │ │ │珍:喂 │ │
│ │ │ │ │林:你去和生路那等我。 │ │
│ │ │ │ │珍:和生喔?那喔,現在嗎? │ │
│ │ │ │ │林:對啦。 │ │
│ │ │ │ │珍:好啊。 │ │
│ │ │ │ │林:不要進去呢,在外面那就好了。 │ │
│ │ │ │ │珍:好啦。 │ │
└──┴───┴────┴──────────┴─────────────────┴─────────────┘
附表三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 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 譯文 │ 備註 │
│ │ │、地點 │ │ │ │
├──┼───┼────┼──────────────┼─────────────────┼─────────┤
│ 1 │林志誠│104年5月│於前揭時地,蔡輝源以所持用之│(104年聲監字第249號) │ │
│(即│ │20日晚間│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志誠所持│1.【104年5月20日下午1 時23分許】 │ │
│附表│ │10時56分│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喂! │ │
│一編│ │許 │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並約定至│蔡:幾點了,還在睡覺。 │ │
│號3 │ ├────┤蔡輝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林:幾點了? │ │
│) │ │屏東縣屏│住處交易,蔡輝源以5,000 元之│蔡:1點了內! │ │
│ │ │東市和生│價格,販賣海洛因與林志誠。 │林:好阿! 我起來了,我起來了。 │ │
│ │ │路 │ │2.【104年5月20日下午4時41分許】 │ │
│ │ │ │ │林:喂! 喂! 兄仔,喂,你有打嗎?哈│ │
│ │ │ │ │ 囉! 哈囉! 喂! │ │
│ │ │ │ │3.【104年5月20日下午4時42分許】 │ │
│ │ │ │ │林:喂!兄仔! │ │
│ │ │ │ │蔡:我這邊信號就滿格的阿! │ │
│ │ │ │ │林:喔! 我這邊打過去都沒有聲音阿。│ │
│ │ │ │ │蔡:有啦! │ │
│ │ │ │ │林:我來提一下水,我馬上過去。 │ │
│ │ │ │ │蔡:阿! │ │
│ │ │ │ │林:我去去提水一下!我馬上過去。 │ │
│ │ │ │ │蔡:喔! │ │
│ │ │ │ │林:好。 │ │
│ │ │ │ │蔡:我要那個阿!搬那個阿! │ │
│ │ │ │ │林:我知道,我知道。 │ │
│ │ │ │ │蔡:好啦!好。 │ │
│ │ │ │ │4.【104年5月20日晚間10時56分許】 │ │
│ │ │ │ │林:兄仔!我從那邊過來一下! │ │
│ │ │ │ │蔡:往哪裡呀? │ │
│ │ │ │ │林:那個阿!那個壓! │ │
│ │ │ │ │蔡:喔!好阿!好阿! │ │
│ │ │ │ │林:在路上了呀! │ │
│ │ │ │ │蔡:好。 │ │
├──┼───┼────┼──────────────┼─────────────────┼─────────┤
│ 2 │林志誠│104年6月│於前揭時地,蔡輝源以所持用之│(104年聲監字第249號) │ │
│(即│ │26日下午│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志誠所持│【104年6月26日下午3時10 分許】 │ │
│起訴│ │3時10分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喂,兄 │ │
│書附│ │許 │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並約定至│蔡:你跑去那啊? │ │
│表一│ │ │蔡輝源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和生路│林:我在家這。 │ │
│編號│ ├────┤住處交易,適蔡輝源無海洛因可│蔡:你拿光光。 │ │
│4) │ │不詳地點│供販賣,蔡輝源即以不詳方式向│林:對啊,等一下人家就打給我了嘛。│ │
│ │ │ │不詳之人取得海洛因後,返回其│蔡:你也等人家打給你再拿就好了。 │ │
│ │ │ │上開住處,以5,000元之價格, │林:我就想說我就要回來家這邊。 │ │
│ │ │ │販賣海洛因與林志誠。 │蔡:對啊,你要回去,我呢? │ │
│ │ │ │ │林:喔? │ │
│ │ │ │ │蔡:我呢?我要怎麼辦? │ │
│ │ │ │ │林:我馬上過去,你在家嘛? │ │
│ │ │ │ │蔡:我要往那個那過去,我沒在家。 │ │
│ │ │ │ │林:大武營那? │ │
│ │ │ │ │蔡:對啦。 │ │
│ │ │ │ │林:我往那過去。 │ │
├──┼───┼────┼──────────────┼─────────────────┼─────────┤
│ 3 │陳信宏│104年6月│於前揭時地,林志誠以所持用之│(104年聲監續字第325號) │ │
│(即│ │15日中午│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信宏所持│1.【104年6月15日下午12時1分許】 │ │
│附表│ │12時1分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信宏(宏):喂! │ │
│二編│ │許 │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林志誠同│林:喂,你可以來了呢 │ │
│號1 │ │ │日下午5時42分後某時收受陳信 │宏:阿? │ │
│) │ │ │宏所交付之1,000元後,至屏東 │林:門口呢 │ │
│ │ ├────┤縣屏東市和生路向蔡輝源取得海│宏:在哪阿? │ │
│ │ │陳信宏位│洛因1小包後,林志誠於同日晚 │林:和生路阿 │ │
│ │ │於屏東縣│間8時許,以1,000元之價格,在│宏:喔,我以為你在我門口勒,喔好。│ │
│ │ │屏東市建│陳信宏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建武路│2.【104年6月15日下午5時42分許】 │ │
│ │ │武路住處│住處門口,販賣1 小包海洛因(│林:喂,嘿 │ │
│ │ │ │約可注射2 次之量)與陳信宏。│宏:喂,你有在你朋友那嗎? │ │
│ │ │ │ │林:喔,等一下,我現在人在鳳山,我│ │
│ │ │ │ │ 馬上回來,回來馬上打給你。 │ │
│ │ │ │ │宏:等一下不知到來不來得及。 │ │
│ │ │ │ │林:阿? │ │
│ │ │ │ │宏:你等一下回來再打給我,我6 點要│ │
│ │ │ │ │ 出去阿 │ │
│ │ │ │ │林:喔,這樣可能來不及喔。 │ │
│ │ │ │ │宏:對阿,我6點就要 │ │
│ │ │ │ │林:不然你就看你在哪,我開車過去。│ │
│ │ │ │ │宏:沒啦,我等一下要去潮州呢 │ │
│ │ │ │ │林:喔,這樣不然就等你回來,這樣來│ │
│ │ │ │ │ 不及啦 │ │
│ │ │ │ │宏:好啦。 │ │
│ │ │ │ │3.【106年6月15日晚間6時49分許】 │ │
│ │ │ │ │林:喂 │ │
│ │ │ │ │宏:你回來了嗎? │ │
│ │ │ │ │林:我剛到屏東。 │ │
│ │ │ │ │宏:我潮州要回去了 │ │
│ │ │ │ │林:你到屏東在打給我。 │ │
│ │ │ │ │宏:我到那的時候再打給你。 │ │
│ │ │ │ │林:到你家那打給我就好了。 │ │
│ │ │ │ │宏:喔,好啦。 │ │
│ │ │ │ │4.【104年6月15日晚間7時12分許】 │ │
│ │ │ │ │林:你在家等我就好。 │ │
│ │ │ │ │宏:阿? │ │
│ │ │ │ │林:在家等我就好。 │ │
│ │ │ │ │宏:你多久會到? │ │
│ │ │ │ │林:轉去你家就好了,門口那。 │ │
│ │ │ │ │宏:好。 │ │
│ │ │ │ │5.【104年6月15日下午7時19分許】 │ │
│ │ │ │ │宏: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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