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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德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嚴德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轉讓,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11時許,在其位在屏東縣麟洛鄉○○路○○巷0 ○0 號住處房間內,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曾育芳當場施用(證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同日13時許,因證人之友人報案證人失蹤,由警方尋獲,經證人同意採尿後,而查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google map列印資料、證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份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給她吸,我自己都沒在吸了,之前的持有毒品前科是幫警察抓藥頭,我跟她只是普通朋友,我不知道她為什麼說我們是男女朋友等語。
經查:㈠證人於104 年3 月31日經警方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先前未曾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乙情,此有前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月4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證人之全國刑案查註表及完整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3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前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其於104 年4 月30日經警方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時,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 年5 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影本、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各1 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於104 年4 月30日經警通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其所排放之尿液並無毒品反應,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施用毒品之習慣,尚非無據。
㈢證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我是104 年3 月31日上午11時左右在阿華家的空床是施用安非他命,這是我第一次施用毒品,是把安非他命放到玻璃球內點火吸食,沒有吃過所以想吃吃看,是阿華吸到一半拿給我的,阿華沒有跟收錢等語(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證人有中度智能障礙,此部分業經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且其於偵訊時亦表示其不了解作證之意思,此有104 年8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足認其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對於外界事物之理解能力應較弱,其所為之陳述任意性與真實性,並非無疑,是其所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詞可信度如何,仍應衡酌其他因素綜合判斷。
而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我認識被告很久了,我們是男女朋友,我們不會牽手,什麼時候與被告交往成為他女友我不記得,我只有他一個男友,第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被告家,就是我到警局製作筆錄當天,我忘了是幾點施用,是在麟洛的室內,我是用的安非他命是前男友就是被告的,他怎麼把安非他命給我用不知道要講什麼,他用玻璃球給我吸,我知道陳瑞德,他跟我以前是男女朋友,現在兩人都沒有在一起;
什麼時候施用毒品我忘記了,我當天有沒有去被告家我忘記了,去做筆錄的時候我跟他是男女朋友,被告有讓我用安非他命,我當天是晚上打電話給被告,騎腳他車去找他,大概晚上5 、6 點去他家,去他家之後過很久他拿安非他命給我用,當時是晚上,我確定是晚上,被告也有吸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反面),觀諸證人前開證詞,其固證稱被告有於當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其施用云云,然其證稱其確定轉讓之時間是晚上乙節,與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顯然矛盾,衡諸常情,若證人確係第一次施用毒品,且被告當時確有轉讓毒品給其施用之行為,其就被告如何轉讓毒品之細節應無早上或夜晚記憶混淆之顯然錯誤,其前開證詞是否可信,不無疑義;
再者,證人先稱其是被告之女友,其只有被告一個男友,後又稱被告是她的前男友,現在沒有跟被告交往云云,此節固與本案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無關,然由此可見證人所述內容之前後內容不一致,其是否確實理解其所供述之內容,尚非無疑;
況證人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其就檢察官或本院所提之問題,常有面露遲疑、沉默不答,或答非所問、不知所云之情形,足認證人恐因其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特殊情況而影響其對問題之理解與判斷,其所為陳述之任意性與真實性,實有疑問,是無從僅憑其前開證述,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至公訴人雖提出證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與google map列印紀錄各1 份,以佐證於104 年3 月31日當天上午證人所持用之手機門號所在之基地臺距離被告住處僅數百公尺之事實,且屏東縣麟洛鄉○○村○○路000 號4 樓及中山路316 號11樓屋頂之基地臺確實可涵蓋被告之住處,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證人與被告當日上午確實係位於相近之地點,然縱使前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與證人當日上午確係位於鄰近地點,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轉讓禁藥予證人吸食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禁藥予證人之行為,本院之心證未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指摘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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