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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軍交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家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廖家毅」之記載後補充「係現役軍人,」,第2 至4 行關於「明知飲用酒類即不應任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返家」之記載,應更正為「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8 行關於「PKL-090 號輕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PKL-090 號重型機車」;
暨證據欄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上黏貼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並增列「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蒐證照片38張」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現為現役軍人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國防部憲兵指揮部民國104年11月19日國憲人定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 、12頁)。
是以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亦在服役中,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聲請人疏未注意被告係現役軍人,逕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此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肇事後雖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盧俊名主動表明為車禍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然承認為肇事人,與告知員警其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尚屬有間。
參以被告係於酒駕中車禍肇事經送醫急救,員警至醫院委託醫院人員於同日23時32分許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26.5mg/dl,被告嗣於104 年7 月19日10時48分許警詢時始供承其飲酒後駕車上路等情,有調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其上黏貼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 至4 頁、第15頁),是員警依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於被告警詢中供稱酒後駕車之前,顯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因認被告於本件並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於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265之情況下,貿然騎車上路,更因此肇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黃俊宏、王偉力、黃威傑達成和解(見卷附和解書),態度尚可,又本件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死傷,另兼衡其係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卷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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