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選訴,16,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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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南進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被 告 盧其助
徐鳳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107 號、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南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褫奪公權參年。

未扣案行求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盧其助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徐鳳俊無罪。

事 實

一、張南進與張有權為堂兄弟關係,張有權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行屏東縣里港鄉第17屆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張南進為使不知情之張有權順利當選,竟基於對該選舉區有投票權之屏東縣里港鄉選民交付或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張南進之甲魚池外面之道路,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2,000 元與盧其助,約定有投票權之盧其助及其配偶徐鳳俊投票予張有權。

盧其助明知張南進所交付之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仍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為其自身及徐鳳俊收受共2,000 元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盧其助與張南進共同行求賄賂徐鳳俊部分未據起訴)。

於同日晚間9 時許,盧其助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巷00號住處,向徐鳳俊告以張南進行賄之旨並轉交1,000 元,徐鳳俊因懷疑係賄款,拒絕收受而將1,000 元丟在地上。

嗣於同日晚上7 時23分許,A1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檢舉,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未經被告於審判期日踐行詰問之程式,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之2 規定,該陳述除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外,不具有證據能力;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盧其助、徐鳳俊經本院傳訊後進行交互詰問,核其證述內容與其等於警詢中所述關於收受被告張南進之賄賂而約其於里港鄉鄉長選舉中,為候選人張有權之投票權行使等情,明顯歧異,互相矛盾,再觀諸證人盧其助、徐鳳俊該次警詢之陳述過程,未見有任何外力之干擾,且證人盧其助、徐鳳俊於該次警詢所為之陳述,非僅較接近案發時刻,記憶尚屬清晰,且無被告張南進同為在場之壓力,證述出於其自由陳述無誤。

此外,本院勘驗被告徐鳳俊上開警詢光碟,結果顯示詢問人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為之,詢問人之口氣平和、態度良好,且被告徐鳳俊多能於詢問之後直接回答、自然順暢,身體姿勢並無改變,筆錄之記載除被告徐鳳俊少部分陳述之內容為語氣及語尾贅詞未記錄之外,其餘內容均與警詢筆錄內容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129 頁)。

至被告盧其助於103 年12月5 日上午11時許製作警詢筆錄後,又於同日下午2 時許接受檢察官複訊,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各1 份存卷可考(見選他卷第31至34、41至44頁),被告盧其助該日兩度陳述被告張南進以2,000 元向其買票之情節均一致,亦未向檢察官反應於警詢時遭受不正對待之情事,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製作時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取得過程之瑕疵。

是就證人盧其助、徐鳳俊警詢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證人盧其助、徐鳳俊警詢之陳述應認具有較可信其為真實之特別情況。

且證人盧其助、徐鳳俊警詢之證詞,對於主要待證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明,亦具必要性,因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依前揭說明,當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證人盧其助、徐鳳俊偵訊時均係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且檢察官訊問之語氣平順,並無大聲威嚇證人盧其助、徐鳳俊或有強暴、脅迫之情事,且證人盧其助、徐鳳俊之對答及意識狀態並無異常,業經本院勘驗證人盧其助、徐鳳俊之偵訊光碟無誤,並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 至121 頁)。

另檢察官於103 年12月5 日偵訊盧其助時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並諭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及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亦有證人結文1 紙附卷可憑(見選他卷第45頁)。

揆諸前揭說明,該偵訊筆錄應具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就其偵訊證述內容加以審酌甚明。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經查,除被告張南進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檢察官、被告張南進及其辯護人、盧其助、徐鳳俊對本院下述其餘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張南進、盧其助固坦承兩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見面,被告張南進交付2,000 元給被告盧其助,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交付、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張南進辯稱:伊只有給盧其助小女兒獎學金,沒有賄選;

因伊拒絕盧其助在伊甲魚池工作,而與盧其助有恩怨;

張有權與盧其助、徐鳳俊也是親戚,伊沒有必要為張有權向盧其助、徐鳳俊行賄云云。

被告盧其助則辯稱:張南進所交付之2,000 元乃給伊小女兒的獎學金,與賄款無涉,伊腦筋不好,第一次警詢、偵訊時因感冒亂講話云云。

經查:㈠張有權於103 年間參選屏東縣里港鄉第17屆鄉長選舉,被告張南進為張有權之堂兄弟,張有權、被告張南進與盧其助三人為遠親關係;

被告盧其助與徐鳳俊為夫妻關係,均設籍屏東縣里港鄉,有該次屏東縣里港鄉鄉長選舉之選舉權。

被告張南進、盧其助兩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見面,被告張南進交付2,000 元給被告盧其助,被告盧其助嗣將其中1,000 元轉交被告徐鳳俊,但被告徐鳳俊拒絕收受等情,業據被告張南進、盧其助、徐鳳俊自承在卷,並有被告盧其助全戶戶籍資料5 紙、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3 年11月18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徐鳳俊全戶戶籍資料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36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其助於103 年12月5 日警詢、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許,張南進在其甲魚池旁向伊買票,買2 票因此給了伊2,000 元,因張南進是張有權的樁腳,因此伊知道是選舉的錢;

後來伊自己去里港參加張有權競選活動,跟那個2,000 元沒有關係;

伊自己的1,000 元已經花掉,另外1,000 元伊返家後就給太太徐鳳俊,有跟徐鳳俊說是張有權的錢,要他投給2 號;

伊所述實在等語(見選他卷第31至34頁、第42、43頁)。

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鳳俊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偵查中證稱:盧其助跟伊說有收到張南進給的2,000 元,張南進說要盧其助投給2 號候選人張有權,盧其助有將1,000 元交給伊,叫伊要投給2 號張有權,但伊將1,000 元丟在地上;

伊跟張南進交情普通(見選他卷第105 至108 頁、第117 至119 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其助、徐鳳俊與被告張南進無何恩怨糾紛,並無誣陷被告張南進之動機,且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其助、徐鳳俊於該次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賄款之地點、款項、金額及約定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對價關係等重要細節,均證述一致。

再佐以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為一定之行使,亦會構成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衡情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其助、徐鳳俊當無自陷刑責,以此損人不利己之方式誣指被告張南進之情,且其等於警詢、偵訊時為前揭之證述,語氣平和、態度自然,並未有任何緊張發抖之跡象,亦未表示自身有何疾病或記憶不清之情形,就檢察官訊問關於被告張南進行賄乙節,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其助、徐鳳俊主動連續陳述,證稱張南進交給盧其助2,000 元係因選舉等情,警察、檢察官並未有任何誘導訊問之情,筆錄記載與錄音錄影內容並無歧異,業經本院勘驗其等警詢、偵訊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 至129 頁),益徵上開證述確係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其助、徐鳳俊之親身經歷無訛,堪認其等前開證述可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其助固於104 年1 月15日偵訊翻異前詞改證述:因伊有拿成績單給張有權看,錢是張有權要給伊小女兒的獎學金,張有權拜託張南進拿給伊的;

伊拿給徐鳳俊1,000 元,徐鳳俊沒有收下;

伊講的跟之前不一樣,是因為之前好像感冒,所以胡說八道等語;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鳳俊亦於同次偵訊中改證稱:張有權是親戚,有跟小女兒說過如果考試考很好,會給獎學金,張有權給過很多次獎學金;

盧其助拿錢給伊的時候,只有說是張南進給的,沒有說是什麼錢,因為隔天選舉,伊才認定是盧其助去競選總部工作的錢,但伊覺得太少,還因此丟地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字第63號卷,下稱選偵卷,第37至39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南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1月28日會給盧其助2,000 元是因為之前跟盧其助說小孩考第一名2,000 元,那天剛好有帶錢就拿給他,並沒有跟他說是什麼錢,只有叫他拿回去給他女兒,盧其助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

互核上開證人證詞,係改稱被告盧其助所收受之2,000元乃給與孩子的獎學金。

衡情,倘被告盧其助收受之2,000 元果係家族長輩鼓勵晚輩努力向學所給與之獎學金,自可直接交給孩子給予孩子勉勵。

然被告盧其助並未為之,反自行收下1,000 元花用並轉交另外1,000 元給被告徐鳳俊,此舉已與獎勵孩子之旨悖離。

又若係正當合法之金錢,被告盧其助當可坦承告以被告徐鳳俊,然被告盧其助並未為之。

對於本院詢以「徐鳳俊何以不收下正當合理的錢,竟要把錢丟著?」之提問,被告盧其助選擇行使緘默權(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無從提出合理之解釋。

被告徐鳳俊如認定係獎學金或盧其助工作所得,亦無理由不願收下用以貼補家用,其竟逕行棄置不用,甚至於歷次程序中始終堅稱並未收受該筆1,000 元,莫非係因被告徐鳳俊認被告盧其助所轉交之1,000 元係被告張南進用於賄選,不願收受賄款。

被告張南進、盧其助所辯獎學金之說法,已有可疑。

且證人盧其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跟他人說過小孩是全班第一名,並未與張南進講過小孩成績好,張南進也不曾給過小孩獎學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徐鳳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有權曾經數次給自己孩子獎學金,張南進則沒有說孩子考第一名拿獎狀會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互核相符。

堪認被告張南進未曾給與被告盧其助小孩獎學金,亦未聽聞被告盧其助說明小孩該次段考成績優異,被告張南進豈能在不清楚被告盧其助小孩成績、未經查證之情況下,率然決定給與被告盧其助小孩獎學金。

又被告盧其助突收受被告張南進2,000 元表示要給小孩,竟未向被告張南進詢問其用意為何,被告盧其助如何能夠確認被告張南進真意。

且被告張南進於警詢、偵訊及法院聲羈庭訊問時,均未提出獎學金之辯解,而迄移審本院訊問時始提出;

被告盧其助亦未於第一次警詢、偵查時表明此情,而係至第二次偵訊時翻供,難免啟人疑竇。

殊難想像被告張南進、盧其助明知所交付之金錢為獎學金,於先前調查程序卻刻意不提出,反似隨訴訟經過為自圓其說而編造之藉口。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其助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南進拿2,000 元給伊,是張南進本人要給小孩子的獎學金;

後來伊不知道在忙什麼,晚上才回家,伊自己花1,000 元,另外1,000 元有交給徐鳳俊,但徐鳳俊把錢丟在地上(見本院卷第67至78頁)。

就該筆2,000 元之來源、目的,證人盧其助前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說詞相較,其最初稱係張南進給與賄款,嗣改稱係張有權給孩子的獎學金,後又改稱係張南進給孩子的獎學金,說詞一再反覆,就當日後續行程語焉不詳,對於事發經過多所隱瞞、迴避。

再者,被告盧其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2月5 日伊作完筆錄回去,伊有跟徐鳳俊說錢是張南進給小女兒的獎學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然若被告盧其助果有向被告徐鳳俊說明係獎學金,被告徐鳳俊於103 年12月8 日警詢、偵訊時即可如實向檢警說明,以避免陷自己於受賄罪刑事責任,但被告徐鳳俊全未提及獎學金一事,反於該次警詢時向員警表示「這算買票喔?」、「我沒有看到他(張南進)向他(盧其助)買票」、「這樣就變成我收賄了阿」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反面、第125 頁反面、第127 頁反面),堪認當時被告徐鳳俊合理懷疑該1,000 元係賄款。

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其助於本院審理中證詞自相矛盾,所述不合常理,益徵證人盧其助於104 年1月15日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2,000 元係他人要給小孩的獎學金等語,乃故為虛捏杜撰之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張南進至為灼然,此部分證述尚難遽採。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鳳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月28日晚上盧其助拿1,000 元給伊,盧其助只有說是張南進給的,伊問是什麼錢,盧其助不講,他一下說是工錢,一下說不是,伊想說如果是競選的工錢伊嫌太少,認為盧其助沒有把錢全部拿出來,所以伊不想要,伊知道賄選是犯法的;

選舉前幾天盧其助都有往競選總部跑,至於為什麼幫張有權助選是張南進付錢,伊也搞不清楚;

伊104 年1 月15日偵訊時提到獎學金,是因為盧其助給伊錢的時候沒有說錢的性質,伊以為是工作的錢,但是104 年1 月15日偵訊那天盧其助又提到獎學金,伊才想說是張有權給的獎學金,後來準備程序時聽張南進說是張南進給的獎學金,伊才知道這筆錢是張南進給的獎學金,之前都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8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徐鳳俊雖始終證稱被告盧其助有告知錢的來源係被告張南進,但就被告張南進給與金錢的目的,言詞閃爍、多所變動,且刻意配合被告盧其助說詞,而有事後因外界壓力而翻異證詞之虞。

況證人盧其助、徐鳳俊家中經濟並非特別富裕,而可視1,000 元於無物,證人徐鳳俊亦證稱:如果是工錢、獎學金伊會收下(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證人徐鳳俊若可確認錢的來源正當合理,當願意收下補貼家用,亦證證人徐鳳俊因認被告盧其助所轉交之1,000 元係被告張南進給與之賄款,認為來源不法,不願收受故將該款項棄置。

證人徐鳳俊於104 年1 月15日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關於該2,000 元係獎學金之證詞,係臨訟為維護夫婿及自身而試圖規避刑責之詞,尚無足採。

㈥被告張南進、盧其助雖另以前詞置辯,經查:⒈證人林土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張南進、盧其助常在一起泡茶,曾聽盧其助講過自己小孩很會唸書,伊有聽到張南進說考第幾名就要給盧其助孩子錢,選後3 、5 天張南進有問盧其助有無拿錢給孩子;

孩子是10月份的考試,考試之前就聽過張南進說要拿錢給盧其助的孩子,離選舉還很久,伊就只有聽過這次而已,考試完到選舉前都沒有再聽過張南進說要給盧其助小孩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92頁)。

然證人盧其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小女兒係選舉當月考試考第一名,伊有拿獎狀給張有權看,因此張南進聽到風聲,就說要給小孩獎學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被告盧其助小女兒盧○○里港國中103 年11月6 日103 學年度第一學期第一次段考班級排名、全校排名獎狀2 紙、盧○○戶籍資料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61 、162 頁)。

堪認盧○○甫升上七年級,且為上學年度第一次段考,被告盧其助於考試當月之103 年11月後,始可能向他人表示子女段考得到名次。

證人林土木所證述聽聞被告張南進與盧其助談論獎學金之時間為10月份之前,至11月份考試及成績揭曉,已有相當時間間隔,被告張南進與盧其助於其間並未有何持續討論獎學金之情,則被告張南進係與被告盧其助寒暄時製造話題或確有此發給獎學金之真意,非無疑問。

況於被告張南進給與被告盧其助2,000 元時,證人林土木並不在場,實無從確認被告張南進於103 年11月28日時交付2,000 元與被告盧其助究係因選舉或獎學金之因素。

且證人林土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南進回來後有跟伊說收押是因拿錢給盧其助的問題,伊說伊知道是給盧其助孩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反面),堪認被告張南進曾與證人林土木談論本案案件,則證人林土木之證詞受到被告張南進意見左右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其證詞證明力自顯稍低。

⒉證人盧其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去張南進那邊工作過,張南進不曾拒絕雇用過伊,伊也沒有討厭張南進或是看張南進不順眼;

徐鳳俊也沒有討厭或看不起張南進,或不想跟張南進有瓜葛(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第78頁),證人徐鳳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與張南進交情普通,沒有恩怨仇恨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證人林土木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常去張南進那邊泡茶,在那邊認識盧其助,會一起泡茶,盧其助很善良不會陷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

被告張南進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盧其助之前有要去伊那邊工作,但伊沒有請盧其助,後來盧其助還是常去伊那邊泡茶,沒有當作一回事(見本院卷第174 頁反面)。

互核上開證詞,堪認被告張南進與盧其助間,並無因僱傭關係有何糾紛,被告張南進與徐鳳俊亦無何恩怨仇恨,均無誣陷被告張南進之必要。

證人盧其助、徐鳳俊歷次程序所為之證述雖有歧異,惟經本院認定以其等103 年12月5 日、同年月8 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真實可信,業如前述。

其等嗣因身分轉為被告,維護自身而改變說詞,後續關於獎學金之證詞殊無值採。

⒊被告張南進雖以被告盧其助與張有權亦是親戚,與張有權互動良好,伊無可能甘冒違法風險賄選置辯,並提出證人徐鳳俊證詞為證。

然被告張南進因何緣故而決意為不知情之張有權賄選,僅係其個人犯罪動機之問題,且選舉期間鞏固樁腳票源,亦屬常見,未必僅限於拉攏中間選民。

張有權與被告盧其助、徐鳳俊交情,與被告張南進是否會以賄選之方式取得被告盧其助、徐鳳俊支持張有權,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之必然性,自無從以此為有利被告張南進之認定。

⒋被告盧其助於103 年12月5 日警詢、偵查中,均未向員警或檢察官提出身體不適欲休息之要求,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述。

被告盧其助雖於該日偵訊中曾以臺語提出「我今天也是整個人抱著燒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然語言使用習慣上,臺語的「抱著燒」係指煩惱、傷腦筋、不知如何是好之意,而非指稱自己有發燒現象。

偵查檢察官聽聞後亦立即確認被告盧其助狀況而詢以:「為什麼?怎麼了?」等語,被告盧其助則答以「還要養鱉阿。」

等語,並未表示自己有發燒或身體不適情形,僅表達因訊問影響工作而不滿之意。

可見其嗣後改稱該次警訊、偵訊感冒云云,均係空言矯飾之詞。

㈦綜上所述,被告張南進基於賄選犯意,以2,000 元為代價,向有投票權之被告盧其助約為投票圈選張有權,並請其轉交其中1,000 元予有投票權之被告徐鳳俊後轉告徐鳳俊投票圈選張有權,客觀上已足認該2,000 元之提供,係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關係。

被告盧其助當場收受,對於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意思表示應已了然認識,惟嗣後轉告被告徐鳳俊時,被告徐鳳俊知悉係賄賂而拒絕收受,故被告張南進之對被告徐鳳俊賄賂之行為階段僅止於行求階段。

被告張南進、盧其助所辯該2,000 元係獎學金、其間有恩怨、不必要買票云云,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南進、盧其助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再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投票行賄罪,係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至若賄選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者,則應屬同條第2項預備賄選罪處罰之範疇。

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則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張南進交付賄款1,000 元與被告盧其助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委由被告盧其助告知賄選之旨並轉交賄款1,000 元與被告徐鳳俊,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

被告盧其助收受賄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賄罪。

被告張南進於前揭時、地,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之盧其助,要求於選舉時投票予不知情之候選人張有權時,一併委託盧其助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予家中其他有投票權之徐鳳俊等節,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張南進對盧其助交付賄款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交賄款暨轉達行賄之意,而同時對收執者本人及對其家屬行賄,收執者盧其助收受自己受賄部分,固屬交付賄賂,然就盧其助承諾轉達賄款暨行賄之旨予其餘有投票權人徐鳳俊,雖轉交及告知徐鳳俊被告張南進行賄意旨而為徐鳳俊所拒絕,業據證人盧其助、徐鳳俊於分別於103 年12月5 日、同年月8 日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應認被告張南進賄選意思表示透過盧其助而到達徐鳳俊,僅止於行求階段。

而被告張南進同時為交付賄賂和行求賄賂,而侵害國家同一法益,應僅成立交付賄賂一罪。

被告張南進、盧其助就行求賄賂被告徐鳳俊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惟就被告盧其助共同行求部分,起訴意旨雖於事實欄中提及被告盧其助轉交之過程,然僅為事實鋪排並未載明被告盧其助有此犯意,且論罪科刑並未論及被告盧其助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之罪嫌,應認此部分未據起訴,併此敘明。

被告盧其助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就其所犯投票收賄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最重要表徵,透過選舉制度使選民評斷候選人之品行、學識、才能等條件後才得選賢與能,攸關國家政治及人民福祉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如以金錢賄賂選民,將嚴重破壞候選人間之公平競爭,不僅扭曲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嚴重影響選舉公正及社會風氣,且政府在選舉期間均一再宣導不得從事賄選行為,被告張南進仍無視於法紀,不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竟從事買票行為,企圖以之影響選舉之公平,侵蝕民主政治之機能,危害選舉制度之公正性;

被告盧其助收受賄賂,敗壞選風。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

復審酌被告張南進、盧其助犯後皆不知反省,一再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為端正選風,實不宜寬縱。

惟參其等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 、6 頁),素行尚稱良好,而所賄選規模及對象尚非龐大或眾多,暨兼衡被告張南進、盧其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及其智識程度均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2 、8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盧其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是被告張南進、盧其助既經本院認定成立上開罪名並各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本件被告盧其助收受之賄款1,000 元屬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在被告盧其助所犯投票受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於被告盧其助轉交被告徐鳳俊之1,000 元,係被告張南進用以行求之賄賂,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南進為使不知情之張有權順利當選,竟基於交付或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港鄉三廍村村民A1住處門口,以1,000 元為代價交與A1,行求A1於投票日當日能投票給張有權。

因認被告張南進向A1賄選之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南進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南進之供述、證人A1之證述及扣案之1,000 元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張南進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伊那天在工作,不知道A1是誰,並無交付賄款給A1之情。

㈢經查: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3 年11月28日下午 4時許,張南進騎車在伊村莊馬路旁拉票,伊路過,張南進拿1,000 元給伊,說要投給鄉長;

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伊的說法等語(見本院卷第64至66頁),可知證人A1前開所指被告交付賄賂之時地,並無他人直接目擊,實難期有其他證人得以補強其證述。

尤以證人A1因屬秘密證人,被告張南進亦無從得知其與之或競爭者有何恩怨故舊,難明其檢舉動機,是否可信,實有未明。

又證人A1所檢舉之情資,除被告盧其助外均未查得有何賄選情事,而扣案之1,000 元,係由證人A1主動提出交付予調查人員之現金,此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足憑(見選他卷第9 、10頁),惟此仍屬證人A1單一指述,仍需其他證據以資補強。

況證人A1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3 年11月28日下午5 時30分許,張南進騎機車到伊家門口等語(見選他卷第2 至6 頁),而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張南進行賄時間、地點已有歧異,而有瑕疵可指,自難以證人A1之證詞為唯一證據遽定被告張南進罪名。

因此,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尚未能使本院確信被告張南進有投票行賄犯行而達認定有罪之程度。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南進有何投票行賄之犯行,被告張南進被訴投票行賄A1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㈣被告張南進交付賄款與證人A1部分,徒依證人A1之前開證述,而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張南進確有此部分犯行而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又檢察官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交付賄賂犯行,為接續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被告張南進被訴行賄A1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鳳俊於103 年11月28日晚間9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里港鄉○○村○○巷00號住處,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明知盧其助所轉交之1,000 元,為張南進所交付作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加以收受並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因認被告徐鳳俊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照)。

再按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之成立,除須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外,尚須具有許以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要件(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4928號判決參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乃刑法第144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收受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以投票收受賄賂者指證他人投票交付賄賂,因自首或自白收受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而拒絕收受賄賂,並不成立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行求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鳳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南進、盧其助、徐鳳俊之供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徐鳳俊堅詞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伊將盧其助轉交之1,000元丟在地上,伊認為是盧其助工作所得,但太少寧可不收等語。

經查:㈠被告徐鳳俊於警詢中稱:伊將錢丟在客廳地上,因伊認為那是盧其助助選工作的錢,但盧其助卻說那是買票的錢(見本院卷第128 頁),偵查中稱:伊覺得盧其助工資太少,當著先生的面把那1,000 元丟在地上(見本院卷第1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稱:伊把錢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堪認被告徐鳳俊於訴訟過程中,對於被告張南進給與金錢原因之說詞雖有改變,惟其並未收受之辯解始終一致,而應究明被告徐鳳俊是否有收受賄賂之犯意。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其助於104 年1 月15日偵查、本院審理中證稱:太太沒有收那1,000 元,他把錢丟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69頁),且同證人於103 年12月5 日警詢、偵查中則未明確提及被告徐鳳俊是否收受1,000 元並允為投票權一定行使,則被告徐鳳俊辯稱並未收受被告盧其助轉交之1,000 元等語,並非無稽。

此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徐鳳俊主觀上有何收受賄賂或許以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主觀意思。

至被告徐鳳俊辯稱認為係被告盧其助工作所得,因太少而不收云云,查證人盧其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去遊街2 、3 次,但是遊街沒有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南進於偵查中證稱:掃街拜票沒有工資,盧其助願意幫忙是因為盧其助跟張有權有親戚關係等語(見選偵卷第30頁),互核相符。

是被告盧其助縱曾經參與競選活動,然先前並未取得報酬,則被告徐鳳俊應不至認為該1,000 元係被告盧其助參與競選活動之工作所得。

然其辯解雖無可採,亦不得據此而為不利被告徐鳳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可得確信被告徐鳳俊確有收受賄賂或許以一定投票權行使犯意之心證。

從而,被告徐鳳俊收受賄賂部分,應為被告徐鳳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境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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