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4,選訴,2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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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朝景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劉逸培律師
被 告 吳枝發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 告 曾菊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37、159 、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朝景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褫奪公權肆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吳枝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柒月。

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又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禠奪公權肆年。

扣案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禠奪公權肆年。

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曾菊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朝景知悉曾輝地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登記參選103 年屏東縣第17屆(起訴書誤載為「第20屆」)鄉長選舉,而為屏東縣崁頂鄉號次2 號之候選人(未當選),詎其為使曾輝地能順利當選鄉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1月中旬某日夜間7 時許,前往位在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 巷0 ○0 號住處,見吳枝發在該處庭院,乃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賄賂給具有上開選舉投票權之吳枝發並向吳枝發表示請其及與其同住且同具上開選舉投票權之施玉梅、吳枝萬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曾輝地,而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約吳枝發及施玉梅、吳枝萬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吳枝發聞言知悉吳朝景交付之金錢,係約其與施玉梅、吳枝萬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曾輝地之對價,竟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及與吳朝景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將其中1,000 元自行留存,並應允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曾輝地,另亦應允轉交其中2,000 元給施玉梅、吳枝萬各1,000 元。

其後,吳枝發即於收受上開賄賂約半小時後,在其上址住處內,先後轉交施玉梅、吳枝萬(均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2 月24日以103年度選偵字第159 號為緩起訴處分,惟吳枝萬前於104 年2月18日已死亡)各1,000 元,並向施玉梅表示該金錢係吳朝景交付並請其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曾輝地之對價,而約施玉梅於上開選舉投票時投票支持曾輝地;

向吳枝萬表示該金錢係吳朝景交付之選舉賄賂,待投票日時再行告知投票對象,其等聞言,均知悉吳枝發交付之上開款項係約其等於上開選舉中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對價,仍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而許以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因民眾檢舉,經檢察官依法傳喚吳枝發、施玉梅、吳枝萬到案說明,並由吳枝發、施玉梅、吳枝萬各提出1,000 元之賄賂交警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即明,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前揭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前揭犯罪事實,分別經被告吳朝景於103 年12月4 日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8 號卷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3、38、114 、137 頁);

被告吳枝發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供承在卷(分見警卷第24至27頁;

103 年度選偵字第3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2至54頁;

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114 、137 頁),核與證人即受賄者施玉梅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吳枝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分見警卷第37、38、48、49頁,偵卷一第77頁),並有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4 年4 月10日屏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檢附之屏東縣第17屆鄉(鎮、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公告、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選舉人名冊影本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保字第1386號扣押物品清單1 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159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分見警卷第33、34、44、45、54、55頁;

103 年度選偵字第159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4、35、36頁;

本院卷第49至57頁),復有面額1,000 元紙鈔3 張扣案可憑,適足佐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朝景、吳枝發上揭犯行,洵可認定。

至公訴人雖認吳朝景賄款係來自被告曾菊等語,固非無見,惟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曾菊曾交付賄款予被告吳朝景(詳後述),再參之被告吳朝景於103 年12月4 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其係因曾輝地肯為地方付出亦有心建設地方而自行出資為曾輝地買票等語(分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偵卷一第142 、143 頁),自承其係自行出資為曾輝地賄選,依卷存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吳朝景係自其他人處、或係自被告曾菊處取得賄款,自不能進而認定被告吳朝景係與該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得認定被告吳朝景係自行出資為曾輝地買票,附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44條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千元以下罰金。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顯為刑法第144條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之賄選罪,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

而交付賄選階段,則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

亦即投票行賄罪於行為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即為成立,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4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吳朝景交付3,000 元給被告吳枝發,被告吳枝發再分別轉交施玉梅、吳枝萬各1,000 元,已交付賄賂,並於交付時言明該等金錢為上開選舉投票之對價,是核其等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另被告吳枝發將被告吳朝景交付之3,000 元中1,000 元自行留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公訴人認被告吳枝發另犯刑法第144條之罪云云(見起訴書第4 頁),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刑法第144條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被告吳枝發自無再論以刑法第144條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餘地,公訴人所認顯有錯誤。

另公訴人就被告吳枝發收受被告吳朝景交付之1,000 元賄賂部分犯行,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惟此部分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見起訴書第2 頁),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應加以裁判。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為特定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則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

是被告吳朝景自行交付賄賂給吳枝發及與被告吳枝發共同先、後交付賄賂給施玉梅、吳枝萬,其等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在該次選舉時使曾輝地能順利當選屏東縣崁頂鄉鄉長之單一犯意,且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

再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對於有投票權之施玉梅、吳枝萬期約賄賂之行為,係屬其等交付賄賂之階段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就其等上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公訴人雖認被告吳朝景、吳枝發係與被告曾菊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惟查本案僅得認定吳朝景係自行出資為曾輝地賄選,業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認前情,適非適洽。

㈣被告吳枝發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觀之同法第99條第5項規定即明。

查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就其等前揭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自白其等犯罪行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均減輕其刑。

㈥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各自所犯前揭各罪之科刑,爰以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個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吳朝景自承其現領勞保月退度日、月領約2 萬元,且平日與其妻共同做家庭代工、月入約1 萬餘元,另尚有種植檳榔、年收成約2 萬餘元。

且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分見警卷第7 頁,偵卷一第176 頁反面、第177 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

被告吳枝發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語(見警卷第23頁調查筆錄記載),且被告吳枝發尚有病妻待其扶養照護等情,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8 頁),顯然其等均有受過教育,且家庭情況非惡,甚且,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均為年滿60歲之人,當具相當社會經驗,當知所為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之公平性,並戕害民主社會根基與法治價值,造成選風敗壞,實有不該;

惟衡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均曾未因觸犯刑律經論罪處刑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按(分見本院卷第6 、7 頁),素行尚佳;

復酌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均年歲已高,教育程度非高;

並念被告2 人均坦承犯罪,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吳枝發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則數罪併罰之情形,亦應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較為適當,倘以單純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其處罰顯然超過被告吳枝發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就被告吳枝發所犯2 罪,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㈦被告2 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揭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本院考量其等之教育程度均不高,思慮恐未盡周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坦承犯罪,勇於面對,顯見其等尚知自省,亦未逃避所應受之法律制裁,依其等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觀之,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俱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又為促其等記取教訓,並分別考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及前揭自承之資力情形,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被告吳朝景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9 萬元;

被告吳枝發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

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㈧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

但褫奪公權期間,仍有刑法第3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吳朝景、吳枝發所犯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爰依上揭條文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並就被告吳枝發部分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又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刑法第37條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吳朝景、吳枝發既均經本院宣告緩刑,其等褫奪公權期間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附此敘明。

㈨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是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

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決參照)。

被告吳朝景交付被告吳枝發3,000 元,其中1,000 元由被告吳枝發自行留存;

其中2,000 元則由被告吳枝發分別再轉交施玉梅、吳枝萬各1,000元,參諸前揭說明,扣案由被告吳枝發主動繳回之1,000元,係被告吳枝發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吳枝發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另扣案由施玉梅、吳枝萬各自主動繳回扣案之1,000 元,共2,000 元之賄賂,係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所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查施玉梅、吳枝萬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159 號為緩起訴處分,吳枝萬並已於104 年2 月18日死亡,而其2 人各自因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所收受之賄賂1,000 元(即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共同交付之賄賂),迄未經檢察官聲請沒收等情,有施玉梅、吳枝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選偵字第159 號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卷二第35、36頁,本院卷第153 、154 頁),該等賄賂仍應由本院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並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共同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至被告吳枝發及受賄者施玉梅、吳枝萬分別主動提出供警查扣之賄賂各1,000 元,雖無證據為證人吳朝景交付之原物,然因金錢屬於代替物,已與其3 人自身所有之其他現金混合而無法加以區分,是仍可認係渠3 人所提出者,係被告吳朝景交付之賄賂,附予說明。

貳、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曾菊係屏東縣第17屆(起訴書誤載為「20屆」)崁頂鄉鄉長候選人曾輝地之妻,為圖曾輝地順利當選鄉長,與被告吳朝景、吳枝發共同基於賄選之犯意聯絡,被告曾菊於103 年11月6 上午9 時33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崁頂鄉○○村○○路000 號之崁頂加油站,瞥見被告吳朝景,俟被告吳朝景騎乘機車加完油後,被告曾菊在其乘坐之某黑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從皮包內取出1 萬元,交付被告吳朝景,央求被告吳朝景多拉幾票,表明買票金額每票1,000 元,用供賄選資金。

被告吳朝景以僅能請數名親戚幫忙為由,收下3,000 元,允為其交付,其餘7,000 元當場返還被告曾菊。

被告吳朝景旋於同月中旬晚上6 、7 時許,持3,000 元賄款至被告吳枝發上址住處,交付被告吳枝發,言明係買票款項,每票1,000 元,央求被告吳枝發轉交家人,並投票予鄉長2 號候選人曾輝地。

被告吳枝發除自留賄款1,000 元外,約於當日半小時後,在住處交付1,000 元予其妻施玉梅,轉達斯旨,施婦應允之,並為收受。

吳枝發復於同日在同處所吳枝萬房間,交付1,000 元買票錢,其恐吳枝萬酒後外洩何人前來賄選,欲俟投票日始告知投票予何候選人,惟吳枝萬知悉係賄選款項,允為收取。

因認被告曾菊涉亦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被告吳朝景、吳枝發部分,業經論處在前)。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案被告曾菊被訴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後述),本院下列所用之供述證據縱具傳聞證據性質,亦無需贅述其證據能力問題。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21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曾菊涉犯上揭被訴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吳朝景於103 年12月19日之自白及以證人身分證述、證人吳朝景指證被告曾菊之相片、被告吳朝景住處市內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證人謝炳戊、吳憲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815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刑事判決、屏東看守所律師接見申請登記簿、被告吳朝景103 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等件,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曾菊堅詞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吳朝景,彼此間亦無仇恨,伊確實未曾在崁頂加油站遇見被告吳朝景,更無拿錢要被告吳朝景幫曾輝地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其辯護人則為之辯護稱:被告曾菊視力不佳不可能四處遊走,亦不會未曾事先聯繫即前往崁頂加油站,甚或在該處偶遇被告吳朝景,而在此偶然情況下交付金錢予被告吳朝景並求其幫曾輝地買票,公訴人所認似違常情。

另證人吳朝景所證前後相歧,是否屬實確有疑問,且公訴人亦未調閱崁頂加油站監視器,是證人吳朝景所證亦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曾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應為被告曾菊無罪之諭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

經查:㈠證人吳朝景雖於103 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某日上午前往崁頂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偶遇曾輝地之妻子即被告曾菊,當時被告曾菊搖下車窗叫伊,伊便騎車上前。

伊看到被告曾菊係由1 位年輕人開1 輛黑色之車輛載其,之後,被告曾菊拿1 萬元給伊要伊幫曾輝地買票,伊原係稱不要,惟嗣伊表示伊可以拿3 票的錢,因為伊叔叔(即被告吳枝發)係艱苦人、弱勢團體,被告曾菊便當場交付3,000 元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

於同偵訊時結稱:伊於103 年11月10日上午9 時40分許,騎乘機車載伊孫子前往崁頂加油站加油時,伊加了約100元之油,後來有遇到被告曾菊,當時被告曾菊係由某人駕載黑色車輛搭載而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曾菊便搖下車窗叫伊,向伊拉票請求支持曾輝地,伊回說不好,因伊沒有在地方作代表,也沒有當村長,但被告曾菊就硬拿1 萬元給伊並說1 票1,000 元,伊就丟7,000 元回去給被告曾菊,並表示伊叔叔是艱苦人,其家裡有3 個人,這部分伊可以幫忙,其他的伊不要。

過程中被告曾菊均無下車,而該等金錢係被告曾菊自其皮包中取出透過車窗交給伊等語(見偵卷一第191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去(103)年底鄉長選舉時被告曾菊向要伊幫忙買票。

伊於103 年11月初上午某時,伊騎機車載伊孫子前往崁頂加油站加油後離開時,在該加油站出口處巧遇被告曾菊。

當時被告曾菊係坐在某人駕駛之汽車上,不是被告曾菊自己開車,被告曾菊便搖下車窗叫伊,並拜託伊幫忙曾輝地拉票,後來被告曾菊拿1 萬元給伊,要伊幫忙買票,但伊只有收3,000 元,其餘7,000 元則交還被告曾菊,因為伊只能買到3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第87頁)。

然查,被告吳朝景曾於103 年12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狀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該聲明異議狀上載明「被告借提屏東分局製作筆錄時,被告承認確實於崁頂加油站巧遇曾輝地夫人,而有拿壹萬元等事情,均屬不實,虛構情節之指認。

被告人向承辦人員詢起選罷法案,承辦人員製作筆錄前跟本人談起,認罪可減輕刑責或交保引誘下,做成有違良知而憑空自編,由於良心不安與譴責及爰於法定時間內,聲明異議,請求付與已在合法時期內,提出異議,証明書為禱」等語(見103 年度聲他字第315 號卷第2 頁),嗣於103 年12月23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問:你前次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言是否均確實?)我上次指控曾輝地的太太的事情是虛構的。」

、「(問:你有什麼理由替曾輝地買票?)我沒有什麼理由,我只是覺得這個人熱心服務鄉里,我想說我叔叔吳枝發弱勢,我就以我個人的錢來出這個幼稚的行為。」

、「(問:你說是憑空指證,為何還講的這詳細?你上次開庭不是還說願意和曾菊對質。

)這是我個人憑空的指控,完全是捕風捉影。」

等語(見偵卷一第201 頁);

於104 年1 月22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問:你為什麼之前說是曾菊給你這三千元?)因為我那時候很想家,所以虛構這個事實,其實我和他們不認識。」

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8 號卷第4 頁反面),自承其關於被告曾菊交付賄賂給其之證述,均屬虛構,是以證人吳朝景固曾證述被告曾菊交付賄賂給其等語,惟其證述之真實性,實堪質疑。

且查,被告吳朝景除前揭證述外,尚有如下之供證:⒈於103 年11月26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收到及發放賄選金錢。

伊於約10日前某日上午10時許,曾前往被告吳枝發上址住處,但伊沒有拿錢向被告吳枝發買票,伊是拿報紙給被告吳枝發,因當時其家中在包裝蓮霧。

當時被告吳枝發有詢問伊此次鄉長選舉選何人較佳,伊要被告吳枝發自己選,自己決定,然後被告吳枝發拿一些不良品蓮霧給伊後,伊便自行離去。

伊方才在車上時因未聽清楚警方問話,且伊尚搞不清楚狀況,一時無法回神,便隨口草率回稱伊係自己出錢幫人買票,伊實際上僅係要表示伊因認周碧雲有為村莊建設,伊要支持其等語(見警卷第8 、9 頁);

於同日偵訊時供稱:伊沒有為他人買票,伊於上星期四、五、六某日,曾前往被告吳枝發上址住處請他支持周議員。

另伊於某日上午9 、10時許,曾拿報紙去給被告吳枝發,因為其種蓮霧需要報紙作為包裝襯墊,當時伊沒有要其支持曾輝地,且被告吳枝發問伊要支持何位候選人時,伊回稱見仁見智,如果有要支持,可以支持議員周碧雲。

警察去帶伊時,警方在車上詢問伊係何人拿錢給伊,要伊幫忙買票時,伊回稱錢是自己出的等語,實係口誤,因當時伊方自農田返家,突然遭警方叫到車上。

伊沒有幫人家買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3至15頁);

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伊曾前往被告吳枝發上址住處拿報紙給施玉梅,或是與周碧雲團隊一起前去拜票。

伊並未向被告吳枝發或施玉梅、吳枝萬買票,施玉梅曾主動問伊投何人較好,伊亦僅回稱見仁見智,惟伊個人覺得曾輝地比較好,但還是要看個人的選擇。

伊不認識曾輝地、亦未擔任其競選幹部,伊只有幫周碧雲團隊競選(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213 號卷第4 頁反面至第6 頁)。

⒉於103 年11月28日警詢時供稱:伊沒有幫候選人買票,伊係於約15、16日前夜間7 時許騎乘機車前往被告吳枝發上址住處,並向被告吳枝發表示於鄉長候選人4 人之中,伊覺得曾輝地形象不錯,請被告吳枝發一起支持,但伊沒有拿錢給被告吳枝發。

伊當日前去找被告吳枝發原係要詢問其有關蓮霧之問題,嗣因被告吳枝發詢問伊鄉長選何人較好,伊始向被告吳枝發推薦曾輝地,但伊沒有拿3,000 元給被告吳枝發。

被告吳枝發表示伊有拿錢給其並非實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

於103 年11月28日偵訊時供稱:伊於10餘日前確曾騎機車前往被告吳枝發上址住處。

被告吳枝發當日問伊鄉長要投何人,伊回稱鄉長候選人見仁見智,如果係伊,伊會投曾輝地。

然而,伊絕對沒有向被告吳枝發買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21 、122 頁)。

⒊於103 年12月4 日警詢時供稱:伊有幫曾輝地買票。

伊係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向被告吳枝發買3 票。

伊係於選舉前約10日左右,前往被告吳枝發上址住處時,被告吳枝發詢問伊鄉長候選人中何人較佳,伊回稱選何人須視個人之看法及理念,而因曾輝地有在地方上做排水溝、鄰居有重病也拜託他送醫院加護病房,伊覺得是不錯的人選,伊乃向被告吳枝發推薦曾輝地,並將其身上之3,000 元交付被告吳枝發,算是還曾輝地一個情分。

上開3,000 元係伊自己的錢,因約1 個多月前,曾輝地前往伊村莊內拜票時曾表示會繼續作選民服務亦會爭取提高育嬰、敬老津貼,伊認為曾輝地有實在地為村莊做事,伊才會心甘情願自行出資3,000 元幫曾輝地買票。

該3,000 元確非曾輝地給伊之物等語(見警卷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於103 年12月4 日偵訊時供稱:伊約於半個月前去被告吳枝發上址住處拜會時,伊即自伊口袋中拿出3,000 元交付被告吳枝發,並向被告吳枝發表示該等金錢為給吳枝發、施玉梅、吳枝萬之走路工,拜託其等投票予曾輝地。

該等金錢為伊個人出資。

伊沒有擔任任何人之後援會幹部,伊出資係因曾輝地在地方上有建設,曾輝地沒有拿錢給伊請伊幫忙買票等語(見偵卷一第142 、143 頁)。

⒋於104 年1 月22日本院延長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確實有以3,000 元向伊叔叔(被告吳枝發)及其家人買票,此事係伊個人臨時起意出錢買票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偵聲字第8 號卷第4 頁反面)。

綜觀被告吳朝景前揭供證,其於103 年11月26、28日均未曾提及其有受收被告曾菊交付之賄賂而幫曾輝地賄選之事,於103 年12月4 日及104 年1 月22日則均稱其係自行出資幫曾輝地賄選,核均與其於103 年12月19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菊有交付賄賂與其並請其幫曾輝地賄選之情節,明顯歧異,存有瑕疵。

且依證人吳朝景於103 年12月19日之證述,證人吳朝景原係拒絕被告曾菊要其為曾輝地賄選之要求,被告曾菊卻仍硬將賄賂交其,惟衡諸選舉買賣票一般均暗中隱匿進行,倘證人吳朝景確有先拒絕被告曾菊要求其為曾輝地買票之要求,被告曾菊焉會硬將賄賂交付被告吳朝景,而未懼於證人吳朝景以之為證檢舉其行賂,顯然證人吳朝景所證情節,與一般賄選之常態有異,益徵證人吳朝景證述前詞,不可盡信。

㈡證人吳朝景提供予警方扣案之崁頂加油站開立之發票7 紙,各該發票開立之日期分別為2014年11月3 日上午8 時49分58秒、同年月6 日上午9 時33分36秒、同年月12日上午7 時8 分16秒、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6 分55秒、同年月17日上午7 時41分2 秒、同年月21日上午9 時26分40秒、同年月26日上午10時50分6 秒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各該發票影本7 張在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14 至216 、218 頁),並有上開發票扣案可憑。

然前揭紀錄僅足證明證人吳朝景曾分別於前揭各該時間前往崁頂加油站加油之事實,尚不能持以推論被告曾菊曾在崁頂加油站交付賄賂給證人吳朝景並請其幫曾輝地賄選之事實。

另查曾輝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公務車於103 年11月間,僅曾於103 年11月13日上午9 時1分58秒時前往崁頂加油站加油、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9 分17秒前往東港加油站加油等情,有該車加油紀錄2 紙存卷可考(見偵卷第222 、223 頁)。

經與證人吳朝景前揭加油時間、地點相比對,並不相符,是前揭紀錄,顯然無法證明被告吳朝景曾與被告曾菊、或曾輝地在同一時間、加油站見面之事實,更無從推論被告曾菊曾於103 年11月6日上午9 時33分許,在崁頂加油站交付現金3,000 元給被告吳朝景,當無疑義。

㈢證人吳朝景曾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53分44秒時,以家中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致電曾輝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並通話約22秒等情,業經證人吳朝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176 頁反面),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市話之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164 至166 頁)。

公訴人固據此推論證人吳朝景「與曾輝地並非不識,且有往來」等情。

惟前揭雙向通聯紀錄僅足證明證人吳朝景曾於前揭時間與曾輝地通話,然其等間之通話內容為何,未經公訴人查明,且證人吳朝景通話之對象亦非被告曾菊,上開通話顯然不能證明被告曾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㈣關於前揭通話之內容,證人吳朝景於103 年12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忘記於103 年11月3 日上午10時53分44秒時致電曾輝地係為何事,可能是村內有人在問曾輝地何時成立競選總部,要去加油,伊始致電曾輝地相詢等語(見偵卷一第177 頁),於同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供稱:伊因鄰居謝炳戊詢問曾輝地競選總部是否已成立,始於103 年11月3 日以伊上址住處市話致電曾輝地相詢,當時曾輝地回稱已成立等語(見偵卷一第190 頁);

嗣於104 年2 月12日警詢時證稱:伊有打電話給曾輝地,當時係因某人重病,伊致電曾輝地請其去關心一下。

伊確實沒有打電話給曾輝地問其競選總部成立之日期,謝炳戊是在伊在路上巧遇時問伊曾輝地是否已成立競選總部,但伊沒有打電話問曾輝地等語(見偵卷一第262 頁反面、第263 頁),於同日偵訊時以被告身分供稱:伊致電曾輝地係因鄰居丁秀月裝心導管,但沒有病房,伊就聯絡曾輝地,請其幫忙。

謝炳輝只是問伊曾輝地競選總部成立與否,但伊沒有致電曾輝地相詢等語(見偵卷一第272 頁)。

觀之證人吳朝景前揭證述,有稱上開通話係因謝炳戊欲知曾輝地競選總部成立與否,其始致電曾輝地,亦有稱係聯絡曾輝地幫忙丁秀月安排病房,顯非一致。

且依證人謝炳戊於104 年1 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未曾向證人吳朝景詢問曾輝地競選總部之成立日期。

伊與曾輝地並無互動,但於一個多月前,曾輝地與被告吳朝景有各自拿曾輝地自己及周碧雲之祝賀紅榜來訪等語(見偵卷一第234 頁反面、第235 頁),嗣於104 年1 月28日偵訊時結稱:去年伊女兒考上大學放榜時,鄰長即被告吳朝景有帶曾輝地到伊住處貼紅榜祝賀。

伊未曾叫被告吳朝景致電曾輝地調問曾輝地競選總部何時成立等語(見偵卷一第249 頁),顯然否認曾要證人吳朝景致電曾輝地,且稱證人吳朝景曾與曾輝地共同前往其住處貼紅榜,核與證人吳朝景前揭供證亦不相符。

公訴人亦以此推認證人吳朝景識曾輝地,且證人吳朝景就前揭通話之內容前後供述有異等情(見起訴書證據清單8 、9 )。

然依證人吳朝景、證人謝炳戊前揭證述,即令能證明證人吳朝景認識曾輝地,且就上開通話內容之供證除自相矛盾外亦與證人謝炳戊迥異,然其能證明者亦僅止於此,實不可能持以認定被告曾菊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乃事理之當然。

㈤證人吳朝景之子吳憲文係經曾輝地服務處人員告知訊息後,自行前去委任陳世明律師及王定崗律師等情,業據證人吳憲文於104 年2 月17日警詢時證稱:伊係自伊母親處得知伊父親即被告吳朝景遭羈押之事。

之後伊叔公說本案3,000 元是2 號候選人的,當時伊尚不知2 號候選人為誰,伊就去2 號候選人之競選總部,該處人員即介紹伊去找陳世明律師等語(見偵卷一第282 至284 頁),於同日偵訊時結稱:伊去曾輝地服務處找該處工作人員,該處人員幫伊聯絡後,即告知伊陳世明律師之名字,之後伊再上網搜尋該律師後,自行前往該律師事務所委任該律師幫伊父親辯護。

伊會去曾輝地之服務處係因伊聽伊母親表示伊父親係因2 號候選人出事,伊始去該處,但當日伊沒有見到曾輝地。

該律師之律師費用係伊及其母親自行負擔,然伊委任陳世明律師時有表示伊係曾輝地介紹的等語(見偵卷一第289 、290 頁),並有陳世明律師、王定崗律師提出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委任書各1 紙在卷可稽(分見偵卷一第103 、124 頁)。

又查辯護人陳世明律師曾先後於103 年11月27日、103 年12月2 、8 、17、22日、10 4年1 月6 、19日、104 年2 月4 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接見被告吳朝景,另被告吳朝景於偵訊時之另位委任之辯護人王定崗律師亦曾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月26日前往同所接見被告吳朝景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律師接見收容人申請登記簿1 份、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羈押被告律師接見登記簿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295 至302 頁)。

再查陳世明律師曾承辦曾輝地前因貪污治罪條例、妨害名譽等案等情,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18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09 號判決書影本各1 份存卷可考(見偵卷一第303 至309 頁)。

公訴人固執前揭事證推認「被告於103 年12月19日(星期五)警偵訊自白後,陳世明律師於同年月22日(星期一)立刻前往接見,吳朝景旋於同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表明指證曾輝地夫人拿壹萬元供賄選一節,為虛構,復於偵訊時改口,其指證曾輝地太太一事,事屬虛構」等語(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11、12)。

然刑事訴訟法第27條第1 、2 項規定「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

犯罪嫌疑人受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者,亦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另同法第34條第1 、2 項規定「辯護人得接見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

非有事證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者,不得限制之。

辯護人與偵查中受拘提或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接見或互通書信,不得限制之。

但接見時間不得逾一小時,且以一次為限。

接見經過之時間,同為第93條之1第1項所定不予計入二十四小時計算之事由。」

是以被告吳朝景之子吳憲文為被告吳朝景委任陳世明、王定崗律師為被告吳朝景之辯護人及該等律師接見被告吳朝景,均為其等適法權利之行使。

況且證人吳憲文經曾輝地服務處人員轉介相識之陳世明律師後前往委任該律師,亦無違常情之處。

公訴人所認前情,充其量僅能證明證人吳朝景經辯護人接見前、後之證述不同,惟此情亦不足以增強證人吳朝景於103年12月19日所為證述之憑信性,至屬灼然,且上開事證更非屬被告吳朝景自白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僅反徵證人吳朝景歷次證述均不相同,益見可疑。

㈥證人吳憲文於104 年2 月17日偵訊時結稱:伊父親證人吳朝景平常在田裡種檳榔、回家則做家庭代工,平日生活很節省、吃很少、也不買飲料或抽菸,亦不會拿錢出來給人或救濟人,而捐給地方廟宇也僅捐幾百元左右。

伊偶爾會拿錢給父母親當生活費,因伊與父母同住且看父母生活也很辛苦,故在伊能力範圍內亦多少會出錢貼補家用等語(見偵卷一第290 、291 頁)。

公訴人固持以為證(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0頁),然公訴人於待證事實部分之說明,僅摘錄證人吳憲文證述之要旨,就證人吳憲文前揭證述究與被告曾菊被訴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間之關聯性為何?其所能推論之事實又為何?均未見公訴人說明。

且查證人吳憲文於104年2 月17日偵訊時結稱:伊雖與父、母同住,但平時各忙各的,很少交談,伊不瞭解伊父親在銀行或郵局有無存款等語(見偵卷一第292 頁),顯然證人吳憲文對於被告吳朝景之資力情形不甚明瞭,亦不能可推論被告吳朝景是否會為他人買票。

況依其證述內容,僅能得知證人吳朝景平日為人節儉,然此亦不能認定被告曾菊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不言自明。

㈦經本院函調崁頂加油站檢送該站於103 年11月6 日監視器錄影,據覆略以:因本站錄影監視器影像存檔僅存24日,致無法給予103 年11月6 日監視器影像等語,有該站函覆1 紙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0頁)。

另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有無向崁頂加油站調取前揭監視器錄影,據覆則以:警方於103 年12月23日曾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劉檢察官俊儀指示至崁頂加油站調取監視影像,惟加油站人員現場操控監視系統後指稱,該監視系統係屬老式,業超過保存時限,影像已被覆蓋重複錄影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4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承辦員警偵查報告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63頁),顯然無證據可供證明被告曾菊曾於103 年11月6 日曾前往崁頂加油站並偶遇被告吳朝景之事實。

再經本院函詢承辦偵查機關是否曾在扣案賄賂3,000 元紙鈔上採獲指紋或DNA 等生物跡證,據覆略以:前揭扣案紙幣雖已查扣,惟除被告吳枝發等3 人自白接受被告吳朝景行賄外,被告吳朝景亦供認向被告吳枝發等3 人,向每人以1,000 元行賄不諱,因而未將前揭扣案紙幣採驗指紋及DNA 等跡證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4 年4 月14日屏警刑民B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承辦員警偵查報告1 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可知偵查機關並未曾在扣案之賄賂3,000 元上採獲任何與被告曾菊有關之生物跡證,亦不能證明扣案之3,000 元賄賂為被告曾菊交付被告吳朝景之物。

綜上,公訴人顯未能提出任何客觀事證佐證證人吳朝景關於其收受被告曾菊3,000 元之證述至明。

㈧證人曾輝地於103 年12月10日警詢時證稱:「(問:吳朝景向吳枝發、吳枝萬、施玉梅等3 人買票的錢,是否為你給他的?)不是。」

、「(「問:吳朝景與你並非熟識,且沒什麼交情,為何他會自己出錢幫你賄選買票?)我想不出原因。」

等語(見警卷第70頁),亦否認有出資要求證人吳朝景為其買票,自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曾菊有要求被告吳朝景為其買票之事。

另查證人吳枝發、施玉梅、吳枝萬均僅知所收賄款係證人吳朝景交付其等,並要其等投票支持號次2 號之鄉長候選人曾輝地,對於證人吳朝景之金錢來源為誰,均不知悉等情,觀之其等歷次訊(詢)問筆錄即明,是前揭證人之證述,無一可證明被告曾菊有交付賄賂與被告吳朝景,毫無疑義。

復稽之證人吳朝景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問:剛才陳述說到被檢察官羈押將近20天的時候才坦白,是何原因才會坦白的?)因為我違反選罷法,檢察官有跟我講,如果我認罪可以減刑,叫我要坦白,因為我已經60幾歲了,我是初犯,會考量很多情況下幫我做個減刑這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顯見證人吳朝景自白與被告曾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存有圖求減刑之動機,是其前揭證述,自須無瑕可指,更應有補強證據為佐。

惟本案證人吳朝景歷次證述已有矛盾,難謂無瑕,且亦無其餘證據可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均已如前述,實難單憑證人吳朝景前揭所為對被告曾菊不利之證述,認定被告曾菊確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行。

又證人吳朝景雖於103 年12月19日依相片指認被告曾菊為交付其賄賂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曾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79 、180 頁),然該指認實亦無異於證人吳朝景證述,自不能據為證人吳朝景103年12月19日證述之補強證述,甚為顯然。

五、綜上,被告曾菊所辯前詞,尚非無稽。

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曾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惟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吳朝景證述,前後非無出入,顯有瑕疵,公訴人逕執以為證,又未查得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之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此些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1條第5 、8 、9 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陳偉達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3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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