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易,94,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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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季璇
選任辯護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季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季璇與友人張凱勛、陳立馨出遊,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下午11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3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吳季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琉球鄉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跟隨前方張凱勛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未戴安全帽之陳立馨行駛。

至信義路段高幹29分支6往南17.1公尺處時,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因張凱勛(其對陳立馨過失傷害部分,因和解而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便利其他後方友人跟車,亦疏未注意預先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驟然減速慢行,進而遭吳季璇騎乘之上開機車由後追撞,陳立馨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1 公分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及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

嗣吳季璇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自首坦承肇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立馨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吳季璇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立馨之警詢及偵訊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正面至第57頁正面、第128 頁反面),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前揭證人陳立馨之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吳季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證人陳立馨已於審理中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接受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卷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及同法第159條之3 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情況,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至被告吳季璇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

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季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凱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108 頁正面至第109 頁反面),及證人黃寶誼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3 頁正面至第115 頁正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 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6頁)。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項第2條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

查被告吳季璇自103 年9 月13日起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是其案發時對上開規定應知悉甚詳,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

又依前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參以證人黃寶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天我們共有12個人,6台車,機車可以騎,有前後燈,張凱勛的車燈有亮,有開燈才出發,一開始是張凱勛帶頭騎車,其他人跟車,被告是第2 台車,因為張凱勛騎車加快速度,後面的車都加速,只有我放慢速度,我從第5 台追到第1 台,我邊騎車邊喊,跟我前面的人說速度要放慢一點,我看到他車輛有放慢速度,所以應該有聽到,吳季璇在我後面等情可知(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正面),被告騎乘機車跟隨在張凱勛所騎乘之機車後,經證人黃寶誼沿路呼喊要求放慢速度,其應可注意前方之張凱勛機車即將減速,竟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撞擊張凱勛搭載後座告訴人陳立馨所騎乘之機車,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前述過失甚明;

張凱勛騎機車行駛在前,驟然減速,且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亦有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 年3 月17日室覆字第1060020054號函各1 份亦同此見解(見偵卷第79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98頁)。

又告訴人陳立馨於車禍後隨即送醫急救,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1 公分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及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4 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被告吳季璇及其辯護人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辯稱是前方張凱勛機車突然緊急煞車,其雖保持安全距離,仍煞車不及,應有信賴保護法理之適用云云。

惟按汽車駕駛人(包括機車)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立意旨參照)。

查證人黃寶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吳季璇當時騎車速度也是快,因為張凱勛加快,在張凱勛還沒騎車減速之前,張凱勛、吳季璇是正常的車距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第117 頁正面),由此足認被告騎乘機車跟隨在張凱勛車輛後方時,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反而係隨張凱勛之機車加速行駛,致煞停不及因此發生車禍,而有肇事原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不能因張凱勛對於告訴人陳立馨之傷害結果同有肇事原因,而就被告過失部分適用信賴原則免除責任。

是被告及其辯護人前述辯解,顯不可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季璇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吳季璇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竟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車速過快不及煞停,而追撞前方機車張凱勛之機車,使乘坐於張凱勛機車後座之告訴人陳立馨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1 公分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及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被告吳季璇於警方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業據證人張凱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0 頁),且衡情一般車禍通報情形,並無肇事人之身分資料,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前,警方已知悉肇事人姓名而發覺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乃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而坦然以對,並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吳季璇於犯罪時未受刺激,夜間騎乘機車跟隨前方張凱勛之機車,因雙方車速過快,且被告未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適遇張凱勛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而驟然減速慢行,致後車跟隨之被告煞停不及,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乘坐於張凱勛機車後座之告訴人陳立馨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1 公分撕裂傷、多處挫傷及擦傷及肺積水合併呼吸衰竭等傷害,迄今雖多次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使告訴人未受分文賠償,所為誠有不該;

惟兼衡被告年紀尚輕,案發時僅19歲,現仍為大學學生,業據其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9 頁),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雖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過失,惟仍能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認罪,態度非惡,又騎車搭載告訴人陳立馨因藉駕駛人張凱勛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張凱勛為之駕駛機車,且張凱勛係因告訴人陳立馨要求停車,方才驟然減速而發生本件車禍,業據證人張凱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是張凱勛應認係告訴人陳立馨之使用人,而張凱勛亦同有騎車時任意驟然減速,未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之肇事次因,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乘坐機車時,則有未戴安全帽之情形,業據證人張凱勛、黃寶誼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第113 頁反面),是告訴人亦有與有過失之情事,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其生活費仍為父母提供(見警卷第3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29 頁正面之審理筆錄),及檢察官、告訴人陳立馨、告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9 頁正面、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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