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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立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6日所為之105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住址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本裁定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住址;
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甲○○」之記載,均應予更正為「郭立名」。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次按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又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該法第266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無論有無被羈押或交保,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如認其有犯罪嫌疑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法院於審理時,若已查明係冒用乙之名義犯罪,即應以甲為其審判對象,僅逕將判決書當事人欄之姓名更正為甲,並註明其係冒用某乙姓名,方稱適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81號、91年度臺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以,若真正之犯罪行為人,偵查機關(含司法警察及檢察官)亦係對其實施逮捕、偵查等一連串偵查作為,嗣檢察官認其有犯罪嫌疑而對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檢察官誤以他人之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將他人之姓名記載在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然此僅係姓名錯誤而已,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仍應為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而非他人,縱法院於日後之判決書上誤載他人為被告,此時法院審判或為簡易判決之對象仍為該真正之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本案真正行為人即被告郭立名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為警依現行犯查獲時,其竟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接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警員調查並簽名及按捺指印、指紋卡片,後經警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冒用「甲○○」之名義,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後簽名,致該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甲○○」,而對之以104 年度速偵字第1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3 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其前開指紋卡片,結果與檔存郭立名指紋卡片相符,嗣經檢察官訊問被告郭立名,被告郭立名坦承冒名應訊等情,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12月17日偵訊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等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緝468 號卷第20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0524300 號卷第14頁),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是被告郭立名於前開公共危險案中冒用「甲○○」名義應訊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此僅姓名年籍之錯誤而已,檢察官及法院於該案件中,聲請簡易判決及接受審判之對象,仍應為被告郭立名而非「甲○○」,故起訴及判決之效力應僅及於被告郭立名,遭冒名之「甲○○」應非起訴及判決效力所及之人。
因此,本院105 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案件審判處刑之對象既為被告郭立名,而非被冒名之「甲○○」,從而,本院於105 年度交簡字第1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上關於當事人欄之被告姓名、年籍、住址之記載及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甲○○」之記載,顯屬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法裁定更正原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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