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173,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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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增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增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邱增鄉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山路某友人之辦公室內飲用啤酒4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 )日凌晨0 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勝利路與大同北路口時,不慎自摔而肇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酒後騎車之事實,並於同日凌晨1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頁)。

三、又被告邱增鄉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及酒後騎車,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7 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邱增鄉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3 年1 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並繳納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3 萬元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 頁),其明知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均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思悔改,再於飲用4 瓶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3毫克,超出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近3 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操控力降低而自摔肇事,經警方據報到場而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邱增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應給付之期間。

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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