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199,2016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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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展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展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展彬於民國105 年6 月6 日22時至翌日(6 月7 日)凌晨2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糖廠附近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6 月7 日凌晨2 時至2 時33分間之某時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 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警方攔查時發現其渾身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2 時3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展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影本2 份。

三、本件被告李展彬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 年11月3 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然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2 倍之多,仍執意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未肇事傷人,又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復參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第2 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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