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55,2016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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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華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華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宋華城於民國105年1月9日11時許,在屏東縣內埔工業區內某麵店內飲用啤酒2至3瓶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其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許,行經屏東縣○○鄉○○0 巷00號前時,因不小心自摔因而為救護車送醫,經警據報前往,於同日14時25分許於國仁醫院所抽取之血液,酒精濃度經檢驗達227.9m 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279)以上,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偵查卷第9 頁),並有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件(見警卷第6 頁、第16頁至第2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2279,已逾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仍執意騎乘上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未肇事傷人,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素行(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工)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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