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交簡,1364,2016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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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俊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俊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俊吉於民國105年2月7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村○○路000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聖賢路與後庄路226 巷口時,因不慎失控自摔,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並對其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28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84 ),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 頁、第13頁至第15頁)及現場蒐證照片14張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為警查獲時所驗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84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84 ),已超出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不慎自行摔倒而受傷,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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