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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金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金樹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凌晨0 時許起,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漁市場」內某處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其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正路一段101 號前時,不慎自摔成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委託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抽取蔡金樹之血液檢驗,測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97mg/dl(即百分之0.297),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蔡金樹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東港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記載血液酒精濃度為297mg/dl(即百分之0.29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6 張及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品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97 ,已逾法定標準值五倍之情形下,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自摔受傷,可見酒醉情形嚴重,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其於89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潮交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犯行,法治觀念顯然欠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酒後駕車幸未造成他人死傷,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為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2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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