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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嘉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嘉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嘉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關於「經送醫…檢驗」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經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並經寶建醫院於同日上午7 時13分許對其作抽血檢驗,」;
證據欄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並增列「和解書」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所為非是;
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再審之被告經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17 %,已超出法定標準值甚多,且酒後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嚴重違反前揭誡命規範,實非可取;
惟參以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受車損及傷害之程度非輕等情,有車損照片6 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16、31至33頁),應已受有相當教訓;
兼酌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語(見警卷第6 頁),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
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交通事故對造蔡智嵩達成和解等情,亦有和解書1 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7頁),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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