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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承修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凌晨3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 時30分許)至同日凌晨4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中柳路之某住處飲用高粱酒,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4 時許後未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妍均上路。
嗣蔡承修於同日凌晨4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40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1 段755 巷與臺糖舊鐵路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摔入路旁水溝,遂經送往國仁醫院急救;
俟警方於同日上午5 時58分許,委請國仁醫院對蔡承修作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8.1mg/dl(換算成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881〈即:288.1mg/dl÷1,000 =0.2881%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承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陳妍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背面),並有調查報告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含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8 至10、15、19、22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 月14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騎乘前揭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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