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易,389,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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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志嫻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2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志嫻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于志嫻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1 月5日下午2 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0 ○0 號前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道路與屏東縣○○鎮○○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查看前方屏東縣潮州鎮晉江路之車輛往來狀況及有無直行來車駛近,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屏東縣潮州鎮晉江路,適有無機車駕駛執照之李楊秀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州鎮晉江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于志嫻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按:即屏東縣○○鎮○○路0 號前)與李楊秀花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李楊秀花人車倒地,受有兩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氣血胸、右側尺骨骨折、低容積性休克等傷害,經緊急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急救後,仍於105 年1 月5 日晚上7 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于志嫻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周俊吉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楊秀花之配偶李龍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于志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份、蒐證照片12張、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相驗筆錄2 份、檢驗報告書1 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1 份、相驗照片38張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5 、29、31、33至35、38至43、47、52至58、91至100 、109 至112 、124 頁、第5 頁背面、第47頁背面、第112 頁背面),均與被告上開自白互核相符。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22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稔,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1張所示(見相驗卷第34、40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於右轉前疏於注意查看前方屏東縣潮州鎮晉江路之車輛往來狀況及有無直行來車駛近,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屏東縣潮州鎮晉江路,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被害人李楊秀花死亡之事實,甚為明確;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 年2 月26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032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相驗卷第105 至107 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李楊秀花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及蒐證照片3 張所示(見相驗卷第33、39、40頁),被告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既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附近之位置,而並未駛離上開交岔路口甚遠,則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之速度應屬非快,始得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旋即煞停;

又參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開交岔路口之南北向寬度約為3.3 公尺,則倘被害人李楊秀花依一般速度安全地經過上開交岔路口(即上開交岔路口之南北向寬度),應僅需約1 、2 秒即可,然在此1 、2 秒之間,被害人李楊秀花卻在上開交岔路口,與速度非快之被告發生碰撞,可見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應已駕駛前揭小客車接近並擬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處在被害人李楊秀花之視距範圍內,但被害人李楊秀花卻仍與被告發生碰撞,堪認被害人李楊秀花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

而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害人李楊秀花無照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 年2 月26日屏澎鑑字第1050000032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見相驗卷第105 至107 頁);

然此被害人李楊秀花之與有過失情形,或可為民事上減輕賠償金額之事由,但仍無可解免被告前述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潮州小隊員警周俊吉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告以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36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前揭小客車右轉前,疏未注意在其左前方已有被害人李楊秀花騎乘前揭機車直行而來,竟仍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導致被害人李楊秀花傷重不治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李楊秀花之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苦痛,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李楊秀花之配偶李龍謀達成和解,因而賠償李龍謀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萬元),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憑(見105 調偵302 偵查卷第9 頁;

按:李龍謀雖事後否認該和解書之法律效力,而再行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300 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然此請求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50 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3頁背面〉),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而無機車駕駛執照之被害人李楊秀花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情事,自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部歸責於被告,暨被告之低收入戶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驗卷第23頁)、被告與被害人李楊秀花之子女李坤全、李惠觀間於客觀上並未有和解之情事,且雙方因對該和解書之效力、內容是否有含括到李坤全、李惠觀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有爭執,致其等間迄今仍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45頁),然被告迄今於客觀上並未與被害人李楊秀花之子女李坤全、李惠觀達成和解,且雙方因對李龍謀所簽立之和解書之效力、內容是否有含括到李坤全、李惠觀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一節有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第44頁背面),故本院認尚不宜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爰不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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