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易,41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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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幃於民國104 年9 月6 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龍水里龍泉路由龍水往恆春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於汽車超車時,在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且當日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為超越前車而疏於注意,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李仲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恆春往龍水方向行經龍泉路230 號前,因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李仲玉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張宗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7號調解筆錄影本、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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