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易,41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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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振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振利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下午2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永豐巷往新生路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鄉○○巷00號附近工地大門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地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陳柏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永豐巷往竹圍村方向直行至上址,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陳柏諭因而受有頭部受傷、右側肩部擦挫傷併腫痛、右側小腿扭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柏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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