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易,48,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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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景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景修於民國104 年5 月11日13時55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故欲下車,遂將車輛停於該路段3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左前側車門,適告訴人陳杜芳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側擦撞被告蔡景修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前車門,告訴人陳杜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5 年5 月11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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