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訴,24,2016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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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麗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麗淑(所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4 年11月23日晚上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至該路段57號前時,適前方有李其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朱婉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依序分別停等在遊覽車後方等待離去。

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時停煞,而按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從後撞擊告訴人朱婉琪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車尾,致告訴人朱婉琪再往前撞擊李其澧所駕駛之前揭小客車,造成告訴人朱婉琪受有臂神經叢病灶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公訴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朱婉琪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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