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交訴,26,2016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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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孟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1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為成年人,且明知其並無汽、機車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下午6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屏東縣內埔鄉龍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屏東縣內埔鄉龍勝路與昭勝路之交岔路口,並左轉至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現場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沿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至屏東縣內埔鄉○○路000 號前,適前方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兒童洪○儀(96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兒童許○雅(96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屏東縣內埔鄉昭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甲○○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因而與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致乙○○、兒童洪○儀、兒童許○雅人車倒地,造成乙○○受有右第4 指掌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及眩暈等傷害,兒童洪○儀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及兒童許○雅受有手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兒童洪○儀及兒童許○雅部分,未據告訴)。

甲○○於肇事後,明知其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已導致乙○○、兒童洪○儀、兒童許○雅受傷,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或通報警察到場處理,復無留下聯絡資料,於將乙○○所騎乘之前揭倒臥機車扶起牽至路旁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前揭機車離去。

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查知甲○○為肇事者,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

偵查卷第11、13頁),並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 份、職務報告1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蒐證照片16張、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病歷0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3、16至18、20至27頁;

偵查卷第27、28、32至40頁)。

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所示(見警卷第17頁),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逆向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使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甚為明確。

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逆向),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 年1 月29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受傷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

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其中在「逃逸」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雖亦是構成要件之一,但其僅係該罪之前提要件,實際上該肇事逃逸罪主要在於處罰「逃逸」行為,而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因肇事致人死傷部分已經另有處罰規定,故若在逃逸行為上再就致人死傷部分評價,將會形成重複評價,故一個肇事而「逃逸」之行為,雖因肇事致生數人死傷,仍應僅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基此,本案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肇事後,雖明知告訴人乙○○、兒童洪○儀及兒童許○雅倒地受傷係因其上開駕駛行為所造成,而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而逃離現場,揆諸前揭說明,其單一肇事逃逸行為自仍僅成立一罪,不因被害人數而異其罪數,是檢察官指訴: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卷第4 頁),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為78年9 月生,行為時係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兒童洪○儀、兒童許○雅則分別為96年11月生、96年2 月生,均屬未滿12歲之兒童,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3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11頁、第11頁背面);

另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自承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有在現場短暫停留2 分鐘,並詢問兒童洪○儀與兒童許○雅中之其中一人之傷勢(見警卷第3 頁背面;

偵查卷第18、19頁),則被告經由在現場短暫停留而目視到兒童洪○儀與兒童許○雅之外貌、身型,於主觀上應得認知到兒童洪○儀、兒童許○雅均屬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並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屬實(見警卷第4 頁),並有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7、28頁),是被告於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騎乘前揭機車上路,致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對兒童洪○儀、兒童許○雅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至被告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因非屬被告故意所為,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符,故本院自不得依前揭規定加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貿然騎乘前揭機車逆向行駛,而與在前方行駛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使告訴人乙○○受有上開傷害,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而在肇事導致告訴人乙○○、兒童洪○儀、兒童許○雅受傷後逕自離去,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暨其之生活狀況、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 頁)、迄未與告訴人乙○○、兒童洪○儀及兒童許○雅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罪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85條之4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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