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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招騰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400號、105 年度偵字第40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招騰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涂招騰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1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竹田鄉西勢村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161 巷1 號前時,不慎追撞同向行走在前之行人黃楊勤,致黃楊勤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併左下肢無力、右股骨頸基底骨折、右遠端脛骨腓骨骨折,已約1 年均不良於行之重大難治傷害(所涉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據黃楊勤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
詎涂招騰明知其駕車肇事,黃楊勤因受追撞倒地可能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其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肇事現場。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根據目擊者陳建中所提供之部分車牌號碼調閱相關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涂招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楊勤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陳鵬元製作之職務報告2 份、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蒐證照片8 張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0頁、第11頁、第16頁至第21頁;
104 年度偵字第8400號偵卷〈下稱第8400號偵卷〉第23頁、第4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0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16號判決意旨參照)。
鑑於邇來酒醉駕車案件層出不窮,更屢生重大傷亡,立法機關乃修正刑法第185條之3 及第185條之4 規定,提高自由刑之刑度,被告竟無視前開禁令,於104 年6 月24日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已倒地而有受傷之危險,竟為規避本身責任而駕車逃逸,被害人並因此車禍受有不輕之傷勢,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實難認為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本案係經員警根據目擊者提供之部分車牌號碼及附近現場訪查,發現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疑為肇事車輛,再調取車籍資料,認車主即被告涉有嫌疑,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經合法傳喚未到,於105 年1 月21日偵查中首次到案後亦否認有撞到被害人,表示其自小客車上之凹痕是附近做資源回收的人撞到的等情(第8400號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本院105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雖其後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08 萬元調解成立,然僅能以每月3,000 元分期之方式給付(期間自105 年12月起至135 年11月止),有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8 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被告於調解成立後雖均有按期給付,然迄今確實已支付之賠償總金額並不高,是綜觀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犯罪後第一時間之消極態度,均難認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已坦承犯行,表示後悔,且其為低收入戶,有3 名子女需扶養,經濟狀況不佳仍盡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較長之分期清償期間,被害人並已撤回告訴,表示不予追究,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刑責等語,惟此部分僅為依刑法第57條在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之事由,尚無從據此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卻未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措施、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所為非是,惟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就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已撤回告訴,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106 年3 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第55頁),足認被告嗣後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堪認有悔意,復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9 頁)、家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見被告之訊問筆錄,第8400號偵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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