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原交易,26,2017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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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國雄
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被 告 黃瀚陞
選任辯護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麥國雄係財團法人原住民族文化事業基金會原住民電視台聘僱之駕駛,係以駕駛車輛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4 年11月5 日凌晨5 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附載乘客田德昌、陳敏芳沿屏東縣潮州鎮三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來義高中採訪新聞,行經三林路與台一線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晨光,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車確認台一線有無來車,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黃瀚陞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羅邦齊、告訴人潘仕昌沿上開台一線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台一線與三林路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即貿然行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黃瀚陞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頭因而與被告麥國雄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潘仕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膜外出血和顱內出血、左側眼窩及視神經挫傷、疑似視神經病變、左側顱骨缺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手術後、左眼視神經受損、左眼失明之重傷害(被告麥國雄、黃瀚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田德昌、陳敏芳、羅邦齊告訴)。

因認被告麥國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黃瀚陞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麥國雄、黃瀚陞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麥國雄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黃瀚陞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潘仕昌與被告麥國雄、黃瀚陞均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告訴人之聲請准予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佳容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鴻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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