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原交訴,1,2016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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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59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均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係成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17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段某混凝土公司外之小吃店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其駕駛上開車輛沿屏東縣東港鎮船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00○00號前時,其車頭不慎撞擊同向行駛在前由李靜彗所騎乘、附載郭○廷(原名郭○宸,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郭○宏(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李靜彗所騎乘之機車人車倒地,致李靜彗因而受有腰椎鈍挫傷、左臀鈍挫傷、左大腿擦傷之傷害;

郭○廷受有左膝擦傷之傷害;

郭○宏受有左手掌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明知其駕車肇事,亦可預見李靜彗等3 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之施以救護措施及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與聯絡方式,或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隨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為路旁經過之民眾周羿藋、林貴松、鄭智仁等人發現,合力將甲○○於前方路口將其攔回,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於同日21時16分許對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業據被害人李靜彗於警詢、偵查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目擊者周羿藋、林貴松、鄭智仁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 紙、現場蒐證照片11張、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2 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8頁至第38頁;

104 年度調偵字第592 號偵卷〈下稱第592 號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

查: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而被害人郭○廷為00年0月出生、郭○宏為00年0 月出生,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6 頁、第15頁、第16頁)。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起訴意旨僅論及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依前揭說明,顯有疏誤,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本院卷第41頁反面),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權利,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應依兒童與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駕車肇事雖同時造成李靜彗、兒童郭○廷及郭○宏受傷而逃逸,惟觀之刑法第185條之4 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可見本條目的在賦予車禍肇事之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之結果負有救助被害人之義務,並使被害人即時得到必要之救助,是其所保護者乃為社會法益,是單一之侵害行為,縱然造成數名被害人傷害或死亡結果,仍僅侵害一社會法益,應成立單純一罪,而無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不慎肇事致被害人李靜彗、兒童郭○廷及郭○宏等3 人受有前揭傷害,肇事後復未停車察看,反旋即逕自離去現場,置受傷之人於不顧,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率爾逃離現場,所為非是,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李靜彗達成調解,就過失傷害部分亦據被害人李靜彗撤回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104 年刑調字第185號調解書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104 年度調偵字第59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參(第592 號偵卷第2 頁、第3 頁、第10頁),足認被告已誠心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應認有悔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茲念其僅因一時疏失,致誤罹刑典,犯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業已與被害人李靜彗達成調解,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

被告刑罰固暫不執行,但仍應藉由適當處遇,期切記警醒,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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