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5,審原訴,9,201607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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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74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山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文山明知坐落屏東縣滿州鄉○○○段○000 ○000 ○0 ○000 地號之土地係屬國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且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下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管理之國有土地,已經主管機關編定為山坡保育區之山坡地,不得擅自占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非法占用之犯意,未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同意,而無合法權源,於民國104 年9 月25至28日間,僱用不知情之怪手駕駛謝秀宗在系爭土地挖設溝渠(如附圖編號A2面積7 平方公尺、A3面積52平方公尺、A4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A5面積70.62 平方公尺)、施作道路(如附圖編號B1面積42平方公尺、B2面積151 平方公尺、編號B3面積28平方公尺、B4面積159 平方公尺、B5面積264 平方公尺、編號B6面積20平方公尺、B7面積98平方公尺、B8面積26平方公尺),及埋設涵管(如附圖編號C1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4 平方公尺、C3面積1 平方公尺、C4面積2 平方公尺、編號C5面積1 平方公尺、編號D1面積10平方公尺),而已此等方法而擅自占用上開國有山坡地,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

二、案經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張文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即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職員朱世宏及證人謝秀宗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04 年12月9 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現場勘查資料(見偵卷第11至17頁)、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2至23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05 年1 月19日屏科大水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勘驗報告(見偵卷第25至29頁)、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5 年1 月26日屏恆地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第30至32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既以不得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可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擅自占用罪,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本質上含竊占行為在內,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要件,是核被告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國有山坡地之行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成立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罪。

㈡、再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與同條例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兩條規定參照以觀,可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規定係就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在山坡地為經營或使用時,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而論,而同條例第10條則係指未經同意擅自於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墾殖、占用或前開開發、經營、使用之非法行為而言。

前者之違反,即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者,應依同條35條第1項規定先科以行政罰;

後者之違反,則依同條例第34條規定科以刑罰,2 者炯然有別。

是以若行為人擅自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為同條例第9條所定各款開發等行為,本質即為非法行為,應科以刑事處罰,無再令其應依該條例第9條規定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之理,而被告係未經國有財產署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為挖設溝渠、施作道路及埋設涵管之占用行為,已如上述,是被告所為應該當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成立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之非法占用(公有山坡地)罪,公訴意旨對於被告犯行應該當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何種罪名未曾論及,應予補充。

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怪手駕駛為上開行為,係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擅自占用公有山坡地開發使用,破壞國土、地貌,影響環境並危害公共安全,行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占用使用之土地面積、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
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附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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