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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聰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42 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5 年11月24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547 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聰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聰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20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1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 月30日上午某時許,在李幸福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林聰志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5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前揭住處,為警方逮捕到案;
俟林聰志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聰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 審易更㈠1 本院卷第58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 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Z0000000000號)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8 、12、1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105 審易更㈠1 本院卷第17至19、25頁),其再犯上開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03 年度簡字第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104 年5 月1 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105 審易更㈠1 本院卷第18至2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有期徒刑5 月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該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5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1 月8 日屏警分偵字第10534535700 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附卷可證(見105 審易更㈠1 本院卷第29、31、39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法資源之耗費,且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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